罪犯丁某,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家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马滩村六队24号,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8年1月21日该犯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丁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2014年12月18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6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丁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王青、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丁某,证人俞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在“百安”活动中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在“学规范、用规范”活动中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3.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丁某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 该犯系累犯,不能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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