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9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王青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某,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26.1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立文
审判员马建萍
审判员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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