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介绍李某到本市南浦路天美乐宾馆7118房间卖淫,与孟某进行性交易。
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介绍张某到本市南浦路东和钻石酒店606房间卖淫,与柯某进行性交易。
被告人陈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并已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看守所案件线索传递函、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有证人李某、张某、孟某、柯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斌
审判员赵协中
审判员李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璟莹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