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于贵州省平坝县,居民。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泽国镇水仓太空人网吧内,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窃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窃走被害人谢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GT-I9500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20元。
2016年6月13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大安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涉案赃物已经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的追赃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瞿晓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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