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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曾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原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发现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于同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津街永安约37号,与同事罗某在广州顺丰速运西华速运点分拣派送货物时,将本应罗涛派送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8号的快件(单号为923421870709)转移到自己的胶框藏匿,之后乘自己外出派送快件之机,将快件带出仓库。得手后,被告人曾某将盗得的快件(3部三星S7手机)卖给了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名收购手机的人员。经鉴定,被盗窃的3部三星S7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931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津街永安约37号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西华速运点分拣派送货物时,乘同事罗某不备,将已分给罗涛并由罗涛派送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8号的单号为923421870709的快件(3台三星S7移动电话机)转移到自己的胶框藏匿,之后乘自己外出派送快件之机,将该快件带出仓库盗走。经鉴定,3部三星S7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931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6月7日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了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录像截图,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6]1978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曾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首的意见,经查,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曾某是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曾某当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属自首有误,本院庭审后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国强

人民陪审员刘耀邦

人民陪审员姚小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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