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于浙江省金华市,农民。200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6月13日因抢夺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金华市区五一路351号2单元203室,见被害人谢某单独在家,遂借故进入房间与谢某聊天,并偷拿了谢某挂在墙上的房间钥匙。后谢某要出门,让沈某某离开。被告人沈某某在谢某出门后,便返回用偷拿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先将房间内的视频监控探头扭向天花板,接着便在房间内翻找财物,后从卧室内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从衣柜抽屉内窃得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项链一条。
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现场从其裤袋中查获现金人民币5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多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樟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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