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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0329421X,汉族,涟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涟水县义兴镇义兴街东组5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12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嵇大勇、赵晨(实习),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嵇大勇、赵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原铸造厂院内,窃得濮某远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8元。

2、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到涟水县安东路深圳大厦江苏银行门前,窃得庄某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犯罪所得12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濮某、庄某的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局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120元系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1368元,继续追缴,均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爱平

审判员孙爱明

人民陪审员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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