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甲,又名候某某乙,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2月29日,候某某甲因犯盗窃林木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候某某甲在志丹县永宁镇桐柏树行政村孟家湾村小疙瘩山上,盗窃长短不等的柏树瘤5根,后叫同村村民李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帮忙,借用其邻居白某某的四轮拖拉机拉回家,存放于自家平房背后准备做茶几用,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辖区巡查时查获。
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根柏树瘤价值人民币58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赃物勘验笔录及照片、延安市林业局送阅件第2期文件、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被盗的柏树瘤被追回,未对国家造成大的损失,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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