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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王某、张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群,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及指定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视频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自己只是开车来新埭修车,回上海路上也没有停过车,并不知情妻子王某实施了扒窃,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湘K×××××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南方水泥厂南面处,由被告人王某下车负责色诱路边行走的失主韩某,采取搭讪搂抱等手段,趁隙扒窃韩某贴身腰包中的现金1100多元。得手后,由被告人张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逃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租房处扣押HUALE牌夏季摩托车头盔一个。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其从上班的平湖市南方水泥厂里面出来往东走,迎面过来一个女子问其80元钱潇洒不潇洒,于是其便跟着这个女子向南走,在走到东菱针车行北侧的时候该女子说这边好了,其两个人就走到那边的小路上,那个女子抱着其并用手摸其,两个人在那里互相摸了三、四分钟后其觉得没什么意思就直接走了,该女子也没有说什么,其回到家后发现身体右侧腰包里面的钱少了1400元。其辨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王某系对其实施扒窃的女子;经辨认监控视频截图,案发当日19时30分左右与被告人王某并排行走的人即是其自己。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丈夫张某打算到新埭去找老乡玩,两人便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湘K×××××二轮踏板车到新埭,当时车是其老公开的,开到上海邬桥时碰到向某、李某夫妻驾驶着湘U×××××二轮踏板车也要到新埭去,之后就和他们一起走了。到了新埭后,其夫妻两便和向某、李某分开各自去偷,张某负责开摩托车接送,其负责色诱别人并偷他们的钱。当车开到平湖市新埭镇的一家大的水泥场那里时,其看见路边有一男子,就想到路边这个男的身上去偷钱,其就下车去找那个男子对他说老乡你过来一下,之后其就往水泥场方向走,那个男子就跟上来,后两人走到一条小路上,那个男的就抱住其并在其身上乱摸,其就趁机从该男子身上的腰包里拿了1000多元现金,其偷好后回到了马路外面,张某看见其一个人站在那里,直接就开车过来接。其辨认笔录指认了作案地点为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青阳汇东菱针车行北侧路上。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中旬其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从上海租房到平湖新埭修车,路上碰到向某、李某夫妇,因为没找到修车的地方,后到新埭的一个公园里面玩,从公园出来之后就直接载着王某回去了,不记得回去路上有无停车。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未在案发地停过车。

(4)证人向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和被告人王某、张某一起从上海开摩托车来平湖,分开后其二人采取色诱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妻子负责色诱,丈夫负责开车跟随接应。

(5)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8日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汇安村606号103室租房进行搜查,从该租房靠东墙处发现一辆号牌为湘K×××××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该车手把下方钩子上发现红色夏季半封闭摩托车头盔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现场未提取到痕迹。

(7)视频侦查材料,证实浙江、上海两地监控显示2016年5月18日16时21分,被告人张某和王某驾驶摩托车从上海出发,17时03分与向某、李某夫妻到达平湖,17时22分左右在平湖市新埭镇虹桥北堍延生段路口李某和王某下车,四人在该路口附近逗留至19时07分左右,后各自开摩托车分开,19时24分被告人张某和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平湖市青阳汇大桥西平家浜路口路段,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下车在星阁水泥厂门口步行,后与被害人韩某并行,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随,19时36分两人重新驾驶摩托车离开。

(8)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无自首情节,2016年6月8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时其所穿衣物即系作案时穿着的牛仔外套。

(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失主报案而案发。

(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是开摩托车过来修车并没有参与扒窃,回去途中其妻子一直坐在其车后,未曾在案发现场下过车,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二人是来平湖新埭找老乡并非修车,回上海途中其曾下车扒窃,得手后其丈夫张某在离案发现场的弄堂口几米处接上其后便离开回的上海;视频侦查报告显示案发时被告人张某骑车尾随在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韩某身后不远处;另有证人向某、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与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韩建国现金1100元;扣押在案的摩托车头盔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锡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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