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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范某乙、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某甲),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国,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甲),农民。198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9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焦新昕,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陈某乙、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周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建国,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云鹤,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焦新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安徽省人陈某丙向被告人范某乙求购13棵樟树。范某乙随即与被告人秦某、陈某乙联系,三人合谋将新洲区阳(逻)大(埠)公路马驿村至吊尾村路段的13棵樟树(所有权属于新洲区公路局)私下卖给陈某丙,并商议由陈某乙、秦某分别私下联系森林公安、新洲区公路局个别执法人员放任其盗挖树木。

2014年12月9日,范某乙雇人将上述路段的13棵樟树采挖装车后,以人民币1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丙,并分给被告人陈某乙、秦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13棵樟树价值人民币18380元。

2014年12月12日,陈某乙、秦某再次伙同他人在阳(逻)大(埠)公路马驿村路段盗挖14棵栾树时,因新洲区公路局工作人员发现报警案发。

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范某乙、陈某乙、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由人民法院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乙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陈某乙具有自首、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秦某具有自首、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安徽商人陈某丙向被告人范某乙求购13棵胸径为20CM-23CM的樟树。范某乙即与被告人秦某联系,秦某又带范某乙找到被告人陈某乙,三人合谋将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大(埠)公路马驿村至吊尾村路段、所有权人为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洲公路局)的13棵樟树采挖后卖给陈某丙,并商议由陈某乙、秦某分别与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下简称新洲森林公安局)、新洲公路局个别执法人员“打招呼”,放任范某乙等人采挖树木,同时约定待13棵樟树装车上高速公路后再付款。后范某乙带陈某丙到新洲区阳大公路边挑选好13棵樟树,并在树上涂抹红油漆作为标记。同月9日,范某乙雇请他人采挖已作标记的13棵樟树,并雇吊车将所挖樟树装载于平板车上,陈某丙随后向范某乙支付了樟树款,范某乙即用该款支付挖樟树工人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车费人民币600元、租借吊车费用人民币1200元以及秦某樟树款人民币7800元。秦某将所得人民币7800元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余款5800元与陈某乙平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13棵樟树价值人民币18380元。

2016年1月8日,范某乙在湖北省团风县中国银行内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陈某乙、秦某分别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均被刑事拘留。

审理中,范某乙、陈某乙、秦某的亲属代为向新洲公路局各退还赃款人民币61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问范某乙有没有13棵樟树,他问我要多大,我说胸径要20cm至23cm,范某乙说先看一下再说。大约过了二、三天,范某乙给我回话说“有,能搞到”。第二天下午我开车到团风与范某乙详谈。后范某乙开车带我到大埠的公路去看树,到了绿泉山庄附近,我们下车量了一下樟树规格。看完树后,我与范某乙来到了陈某甲家里,范某乙问陈某甲树什么时候可以搞,陈某甲说“我已经与林业局打了电话,明天就可以搞”,之后我们几个人在大埠一家餐厅吃饭。由于范某乙没找到工人,直到与陈某甲谈完的第三天,范某乙才找到工人,才开始挖树的。当天上午十点左右,范某乙开车带我到现场去看,十一点左右我看到有工人在挖树。下午四、五点我又开车到挖树的地方,发现树已经挖完了,开始装车,到了七点半钟,樟树全部装完车之后,范某乙叫我过去把树钱给他,他收下钱后,给了其中一个带班挖树的工人工钱。挖树当天我开的现代越野车,车牌是皖S×××××。挖树的人是范某乙叫的,工钱也是范某乙给的。树卖给安徽省宿州市快客汽车客运站隔壁的一个小区工地的开发商(××)。挖树当天我打武汉货运部的电话叫他们调的车运输树木,吊车是范某乙叫的,树是范某乙卖给我的,我的钱也是给他的,挖树、装车都是他负责,上高速后我再付款。我在买树之前范某乙开车带我到绿泉山庄旁边看了的,我与范某乙还各自量了一下樟树的规格,胸径是20cm-23cm,有两棵大一点的,胸径有25cm。我与范某乙在二、三年前就认识了,因为都是做绿化生意的,是我黄州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范某乙还说他在林业局上班。货车运费是买树人给的。

证人陈某丙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即被告人范某乙)就是2014年12月9日在阳大公路卖给其樟树的人。

2.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江夏区段岭庙挖树,有一个三、四十岁的中年男子过来问我“你是不是挖树带班的”,我问他“有么事”,他说“我以后挖树就与你联系”,我说“要得”,之后我们互留电话,他留给我的号码是132××××7788,我手机存该男子姓名是“段岭庙范某乙栾树”。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接到这个号码打给我电话,说让我第二天一早带人到新洲大埠去给他挖树。第二天,我就带着挖树的人去新洲,由于不熟悉路,在武钢、阳逻转了半天,直到这个姓范的开车到阳逻接我,将近12点才到挖树的地方,挖树的位置是我们从阳逻去大埠的左边。当天我们是从阳逻过去,在过了一座大桥后的一个位置吃的饭。我们一共挖了13棵樟树,胸径在20-25厘米之间。我们挖树的具体人数我记得不是蛮清楚,大概有八、九个人,大概三、四点钟挖完,之后我们上树。因为树比较大,现场来了一台25吨的吊车,我们就负责辅助工作,拖树的车是一台17米长的平板车,大约天黑后,我们才把树装好。我们挖树的工钱当时说按棵数算,后来我觉得不划算,跟范某乙要求我们每人要200元工钱,我另外得600元车费。由于我挖树的次数比较多,而且时间有点长,姓范的当时给钱的具体金额我忘记了。结账时,姓范的就按我们要求结算的,工钱是姓范的在我们上完车后,在上树的车子旁边给我的。在现场,我们没有接触其他人,姓范的把我们带到现场后,就指着那些用油漆做了记号的树,让我们挖。

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4年12月9日,我们出租过吊车装货。当天,我们一起姓邵的(也是搞吊车出租)因吊车坏了,打电话给我说新洲大埠绿泉山庄那边有人叫去吊树,叫我去绿泉山庄门口等。中饭后,我开小车去看现场,一个开黑色小车、男的、团风人来跟我说吊车的情况,说树是他的,都搞好了,我就叫我请的司机李某下午四点到大埠来吊树。吊车吊了三个多小时,吊了13棵樟树,付了1200元钱。叫我吊树的人再见面我就认得。吊树的工钱是一个开黑色现代牌小车的人给的。我看了照片,那个人(即范某乙)就是当天叫我们吊树、看现场和付工钱的人。

证人胡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即被告人范某乙)就是2014年12月9日在阳大公路大埠路段租用其吊车吊樟树的人。

4.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是开鄂A×××××吊车的司机。2014年12月上、中旬的一天,我老板胡某打电话说他在大埠等我,叫我到大埠吊树,并叫我把吊车开到绿泉山庄等。我到绿泉山庄路段时,看到有人在挖树。我看了地形后,对胡某和租车人说不安全,不好吊。我老板与租车人商量之后还是叫我吊,租车的人对我说只要是绳子捆了的,都吊到车上去。我大约吊了十二、三棵樟树,吊完已到了八点多。租吊车的是个黄冈人,长得蛮好,见了面我应该认得,拖树的是外省的一辆红色大平板车。租吊车费1200元,是这个黄冈人给我的。

5.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认识秦某,2014年4月28日,我局郑大队打电话叫我到阳大公路上来,说有人搞树,经查,搞树的人是秦某,这是我们第一次接触。因没搞清树的权属问题,这次就没有对秦某进行处罚。第二次也是他在阳大公路搞树,被郑大队发现了,郑大队通知我前去支援,将秦某搞树的车子扣了,这件事具体不是我处理的,我记得好像对秦某处罚了。第三次是12月12日,他在阳大路搞树被我局巡查人员发现,秦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搞树被捉了,看我们单位能不能处理一下,我说我当不了家,叫他找郑大队和他老表。最后一次接触是2014年12月17日晚,秦某打电话要和我见面,我拒绝了,他说已经到新洲了,我叫他到邾城派出所等,他不敢去,我就叫他到久比久花炮城等。我们见面后,他在我副驾驶座上对我说,只要新洲公路局不追这个事,他愿意罚钱,我叫他找他老表曹建斌。秦某又托我打听一下森林公安要如何处理他,我说“你找我没有用,还是去找森林公安”,秦某说“我不敢去找,怕把我关起来了”。还有一次是2014年5月的一天,我们在阳大公路搞路况检测,看到过曾经与秦某一起搞树的人,我对他说“你上次搞的还是我们的树”,他就说接我们吃饭,我们没去。第二天我们在大埠绿泉山庄吃饭时,秦某知道后就叫了一个人送了两条黄鹤楼香烟过来发给了吃饭的人。秦某在阳大公路挖树没有跟我请示过,我也没有得他的烟。

证人王某还证实:我与秦某第一次接触时,是路政大队的郑保国大队长叫我带中队的路政人员喻某到阳大公路的现场去的。我们到现场后发现有二、三十人在挖树,有吊车、平板车、铁锹等工具,我们叫这些人停止挖树,这些人说要听老板的,平板车要跑,我和喻某就阻拦,僵持了三、四十分钟后,秦某来了,时而威胁我,时而说他与我们路政大队副大队长曹建斌是老表,跟我说好话,我没有答应,并向郑保国汇报,郑保国说坚决拦下来。秦某见找我无效,就到另一头找喻某(跟我距离有四、五十米)。我先后向郑保国、我局养护公司经理徐润兵询问这些树的权属,郑保国不知道,徐润兵说不属于公路局,这样,郑保国就让我们撤。撤时,喻某在车上说他们给了钱,我就退给他们,喻某就将一叠钱从车内丢到车外,估计有2000元左右。后来这个事是林业局处理的,怎么处理的我们不知道。这事过了一星期后,局里退休人员屈川华说阳大公路路边的4排树都是新洲公路局的。

黄某于2015年9月之前分管工青妇,不分管路政,分管路政的是纪委书记桂革生,我们处置秦某等人时没有请示黄某。在此期间,秦某等人私下不可能找我要求挖公路边的树,也没有给我钱让我同意他们挖树,因为我只管东半区,他挖的是西半区,我没有权管,我上面还有副大队长和大队长,我没有当着秦某的面打电话给黄某报请同意他们挖树。

6.证人喻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王某与我原来是上下级关系,他是路政执法大队的中队长,我是中队的司机,但他去年调到局监察室。我们中队的职责是保障公路畅通,维护路产路权,我们主要负责东半区。阳大公路两边的绿化树我后来听说是公路局的路产。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叫我开车一起到阳大公路去,说接到举报有人挖树。我们去后,发现有很多人在挖树,还有平板车,我们制止,他们说是老板叫挖的,我们就叫他们把老板找来。老板来后,王某就与老板谈,我与他们有一段距离。过了一会,王某还在前面打电话,好像是问树的权属,老板就到我这里来往我裤子口袋里塞钱,我没要,王某过来后,老板又把钱塞给王某,王某也没有要。王某上车后叫我走,并叫他们不要挖树,等我们搞清楚再说,这时老板又把钱丢进驾驶室内,我立即丢出车窗外回新洲了,这些钱我没数,大约有2000元左右。我们当时确实不清楚树的权属,公路边一般是栽的樟树和意杨,他们挖的什么树我也不认识,但不是樟树也不是意杨。后来还有一次,大队长郑保国带我们把挖树的车和树扣押到公路局养护中心了,这一次王某也去了。我不认识挖树的人,也看不出王某与挖树的人熟。公路边的树一般不出售,都是用来绿化的,王某没有权力处理公路边的树,卖出公路边的树,应该经过林业局和武汉市公路处的批准。

7.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是新洲公路局的副局长,2009年至2015年4月,我分管公路局的安全、工会、文明创建、党建、绩效目标、驻工作组等机关工作,2015年4月至今分管路政工作和机关工作,分管路政的职责是维护路产,保护路权。2015年4月前分管路政的是局纪委书记桂革生。公路边的树起防风固沙、保护路基作用,除了公路改建、扩建,是不允许砍伐或移栽的,确需砍伐或移栽,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由市公路处批准,而阳大公路不存在改、扩建,因此不能砍伐或移栽。我分管期间,办过砍伐手续,需要发改委发文、公路改、扩建的论证报告、地方政府批准手续等。公路局内部由路政大队负责办理砍伐、移栽手续,报分管副局长审批,王某只有受理权。

8.证人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大约是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与秦某一起到团风范某乙家去,范某乙一个人在家,他叫秦某写一个条子,大概内容是:在公路上挖的树出了问题不与范某乙相关。秦某说范某乙催过多次叫他去,正好那天我和秦某卖完树回来到了11点多,就去了。

9.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大约是2014年3、4月份,我在团风县买树期间,和秦某坐在范某乙的现代牌小车上,范某乙说有人急着要买大埠阳大公路上的栾树,买树人催了一、二十天了,我当时说“公路上的树搞不得,声势又大,要搞星期六、星期天搞”,范某乙说“不怕,别人等倒要货”,我听到范某乙对秦某说过多次要搞这个树,但一直没搞,感觉秦某还有点怕,如不怕,多时就搞了。大约在5、6月份,范某乙、秦某就将大埠公路边的栾树搞了。我是从团风到大埠的路上和秦某家里听到他们说要搞阳大路上的树,我还说“你一棵赚得几个钱”,范某乙说“你莫管,反正赚钱就是了,就算罚了款我也赚得到钱”。我一直与范某乙、秦某他们在一起,因为我当时正在伐团风县公路上的树,发生了很多纠纷,要范某乙协调,所以我知道这个树是他们搞的。

10.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主要证实:我在新洲挖过树。安徽陈老板打电话说要13棵樟树,我和安徽的陈老板两人一起到大埠阳大公路选了13棵樟树,并用红油漆做了记号。之后,我联系了挖树的人去挖树,又联系吊车往运树的平板车上吊树,拖树的平板车是陈老板叫来的。挖树的工钱、租吊车的费用都是陈老板给我钱后我再付的。樟树上了高速后,我到秦某家给了秦某8000元,秦某退了200元给我。谈价时秦某说500元一棵,陈某甲说700元到800元一棵,秦某最后又说搞了再说,所以没有具体谈价格。13棵樟树胸径在23至25厘米间,这13株樟树是新洲公路局所有。挖树的工人是我跟姓徐的打电话,叫他带人过来挖树,姓徐的走不倒路,我开我的鄂J×××××现代牌小车去阳逻高速接的他。吊车租车费1100元、挖树工钱1640元是我付的。13棵树没有办采伐手续。挖树的第二天,秦某和尹某到我家写证明,内容是“这些树是新洲公路局卖给他的树,我不属于盗树”,是我叫他写的。

范某乙还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丙到团风来了,我、秦某、陈某丙、陈新生就在一起吃饭。吃饭时,我、陈某丙与秦某谈了一下价格,秦某说600元一棵,陈某丙说能不能少一点,秦某说少不了,陈某丙说要采伐这些树要手续,秦某说“我们这里手续办不出来,又多增加一些费用,树送到团风上高速再给钱”,这次吃饭就简单谈了这些。第二天上午,陈某甲就打电话给我,说“我与秦某是合伙的,看什么时候过来看一下树,早点过来挖,免得别人挖去了”。第二天,我与陈某丙到阳大公路绿泉山庄路段两边选了13棵樟树,胸径在23cm至25cm之间的,陈某丙就将选的13棵樟树喷了红油漆作了记号,之后我就跟姓徐的打了电话叫他第二天带人过来挖树。第二天姓徐的挖树人走不倒路,叫我到阳逻高速接他,我和陈某丙一起去接的。中饭后,我打了吊车司机电话,他说他来不了,并另外告诉我一个吊车司机电话,叫我跟他联系,之后我与这个吊车司机联系,叫他直接到大埠绿泉山庄,那边有人接待。陈某丙叫的货车下午二、三点就到了大埠,我叫的吊车下午四、五点也到了大埠,大约晚上七点左右樟树就装完了,直接从团风上高速走了。我接挖树的人是开自己的现代黑色小车鄂J×××××。树挖完2天后,秦某和尹某一起到我家里,秦某写了我不属于盗树的证明给我,因为新洲公路局报案了,新洲森林公安还在调查这个事。我在陈某甲手上买过二次树,第一次是2014年5月,也是在阳大公路买的栾树,树还没有运走,就被森林公安发现了,罚了他们5000元,我的树钱也没给,跟这次挖树也是同一路段,这次我的树没买成;第二次就是这次。樟树钱、挖树工人的工钱、吊车费都是陈某丙给我,我再给出去的。给秦某的不是7800元就是8000元。我知道我触犯了法律,我认罪。

1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大约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范某乙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大埠村伐树,范某乙和秦某一起到伐树的地点找到我。范某乙说“我要13棵樟树”,我说“有没有(樟树)”,范某乙说“我在阳大公路看好了的,有”,我问“那公路局的说好了没有呢”,秦某说“那你把林业局的说好”,我说“现在公路局在路上做路,那怕不效”,意思是公路上有人修路,公路局的人发现了就不好搞。秦某说“我已经跟公路局的说好了,你把林业局的说好就行,我与范某乙谈好了价,他给600元一棵”,我说“600一棵搞么事”,范某乙说“我回去后跟老板商量一下再说”。因为当天上午我在做事,简单交谈后他们就走了。当天下午,范某乙和安徽陈老板就到我家里来找我,范某乙说“挖树的人都叫到了,工地上等得好急,就按700元一棵给你们,你跟林业局的说一声”,之后我当着范某乙的面,假装跟林业局的领导打电话,实际上我是跟秦某打电话,我将与范某乙谈的价格跟秦某说了一下,秦某说“那要得,么办呢,只有这个价格”。我与范某乙谈好价后,范某乙说“我明天就带人过来挖”。当天晚上,我请范某乙、陈老板还有我一起做生意的老潘四个人在大埠七号餐厅吃饭。第二天我没到挖树的现场,叫我的一个孙儿到现场招呼。下午五点多钟,我与秦某到现场看了一下,他们已经吊了3棵樟树在一个平板货车上,我与秦某看了后就到大埠街上,之后范某乙也来了,我们就叫范某乙一起到七号餐厅吃饭。之后我们三人又到挖树现场,大约八点多,树全部吊完了,范某乙说他去找陈老板结账,结完账后陈老板就走了。之后我看见范某乙把吊车司机车费给了,还有现场工人的工钱给了一个开面包车的矮个子。之后我们三人还有别人一起到秦某家去结账,13棵树,700元一棵,应结9100元,秦某说少给1100元算了,最后范某乙给了8000元,秦某又退了200元给范某乙,我与秦某按8000元结账,除开费用我与秦某各分得2900元。我不知道范某乙给吊车司机和挖树工人多少钱,只看到钱是范某乙给的,吊车和挖树的工人应该是范某乙叫来的,因为他结的账。运樟树的平板货车不知道是范某乙还是陈老板叫的。在挖树前,关于挖树的工人、吊车、拖车由谁负责这事,我与秦某都说了的,我们什么都不管,树上车后给钱,如果工人、吊车、拖车都由我们负责的话,那赚不到钱。挖树当天我与秦某两人都不在现场。这13棵樟树在挖前我没有去看过,是范某乙看好后才跟我和秦某两人联系的,范某乙是先与秦某联系的,再找的我。这13棵樟树权属是公路局,范某乙知道樟树是属新洲公路局所有的。2014年5月份的时候,他在我们这里买过公路边的树,结果被林业部门处罚了,所以他是知道的。秦某跟范某乙也说这公路边的树是新洲区公路局的,秦说跟公路局的王队长说好了。樟树是公路局所有,范某乙要将树款给我们是因为他是外地人,我们是当地人,他自己不敢去挖,我们这个价格比市场上便宜。

1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范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要在大埠挖几棵樟树,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之后他就开车到我家里,说“我要搞几棵樟树,你搞不搞”,我说“多少钱一棵”,范某乙说“五六百元一棵”,我说“我怕森林公安的,你要搞的话,我跟你一起去找陈某甲”。我们当时就打电话跟陈某甲联系了,陈某甲说他在大埠伐树,范某乙就开车带我到了陈某甲在大埠伐树的地点。范某乙对陈某甲说“我要13棵樟树,你看能不能搞”,陈某甲说森林公安是他的事,叫我跟公路局的王队打个电话就行了。我对陈某甲说“范某乙给600元一棵”,陈某甲说“600元搞么事”,范某乙说“(樟树)价格回去后跟老板商量一下再说”,之后我与范某乙走了。第二天下午,就是挖树的前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勇伢(范某乙)在我家里,我跟他已经谈好700元一棵”,我说“你们谈好了算数”。挖树的当天我不在家,在阳新伐树,我是当日下午6点左右回的,回来后我跟陈某甲叫了一辆小车一起到挖树的地点看,我看到树已挖了,一辆吊车正在吊树装上一辆平板车,我在车上没有下来,陈某甲下去看,我一直在车上等他。大约一二十分钟后,陈某甲回到车上,我们就一起到大埠街吃饭,后来遇到范某乙,我们几个一起在大埠街七号餐厅吃饭,吃完饭我先回家。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范某乙、陈某甲就到我家里来结账,陈某甲说“13棵树,9100元”,我说“少给1100算了”,之后范某乙就将8000元一起给我,由于之前我个人差范某乙200元钱,我又还了200元给范某乙,范某乙实际给了我7800元,除去挖树期间各项费用(吃饭、租车等费用),我与陈某甲各分得2900元。这13棵樟树是范某乙主动联系我的,范某乙给我钱时,陈某甲、范某乙两人在场,安徽陈老板没有到我家里去。挖树的工人、吊车、拖树的平板车是谁叫的我不晓得。挖樟树之前我没有与公路局王队长打电话。我与陈某甲的分工是:我负责打通公路局这边的关系,陈某甲负责打通林业局的关系。范某乙知道我们卖给他的樟树属于新洲公路局所有,他还叫我跟王队打招呼。还有在2014年5月,我们也是将公路边的树卖给范某乙,结果还被林业部门发现了并处罚了,这个事范某乙都知道,当时林业部门还找他了。他与新洲这边公路部门、林业部门不熟,又是外地人,他不靠我们自己不敢到新洲这边来挖树。挖树过后第三天的一个晚上,范某乙叫了几个小青年到我家,并叫我跟他一起到他家,在他家,他要我写了一个条子,内容大约是:在新洲阳大公路挖树的事我跟公路局说好了,不与他相关。这条子不是我自愿写的,是他逼我写的。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14.指认笔录。主要证实了陈某丙于2015年1月20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御品华府指认其购买的13株樟树的情况。

15.新价认定字(2015)第14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了本案所涉樟树价值人民币18380元。

16.被盗现场树坑、移栽后的樟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了阳大公路樟树被盗挖和移栽的现场状况。

17.刑事判决书及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陈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及秦某曾因滥伐林木被决定不予起诉的情况。

18.罚款收据。证实了秦某于2014年4月因盗挖阳大公路边的绿化树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9.退赃收据。证实了范某乙、陈某乙、秦某在审理中全部退赃情况。

20.林木权属证明。证实了新洲区阳大公路两侧的行道树(樟树、小叶栾树)为新洲公路局所有。

21.到案经过。证实了范某乙、陈某乙、秦某的到案经过。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范某乙、陈某乙、秦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陈某乙、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人民币18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乙、秦某于案发后分别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尽管范某乙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范某乙、陈某乙、秦某于案发后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三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范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范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范某乙、陈某乙、秦某合谋欲通过给“好处费”等非法途径收买林业、森林公安两部门个别执法人员,以放任其采挖樟树,即使相关执法人员表示同意,该意见也不是单位的意思表示;(二)范某乙仅向陈某乙、秦某支付樟树款人民币7800元,该款既明显低于树木的实际价值和市场价值,又非向树木权属单位支付;(三)证人吴某证实范某乙应该明知阳大公路边的树“搞不得”等情况;证人黄某证实公路边的树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证人陈某丙证实其向范某乙购买樟树而不是让范某乙介绍其向他人购买樟树,且陈某丙直接将购树款交给了范某乙;证人胡某、徐某证实系范某乙租用吊车、雇用工人挖树,且费用均由范某乙支付;同案人陈某乙、秦某证实案发前范某乙明知案涉樟树系新洲公路局所有,此前因买树还受过行政处罚。综上,范某乙在明知道公路旁绿化树木不得随意采挖的情况,与陈某乙、秦某合谋通过非法的手段,在树木权属单位不知情的状况下予以采挖、变卖,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所采挖的树木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秘密采挖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范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范某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范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乙、秦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乙、秦某均系从犯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两人的协调配合是促使范某乙实施盗窃犯罪的重要因素,且两人在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均不能认定为从犯;陈某乙有犯罪前科,秦某曾因滥伐林木被决定不起诉,且有证据证实陈某乙、秦某在本次作案后,又盗挖阳大公路马驿村路段的栾树,故不能认定陈某乙、秦某犯罪情节较轻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陈某乙、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春芳

审判员李莅

人民陪审员吴华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韦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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