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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原系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某超市员工。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毅、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初及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某超市工作的机会,先后两次偷取位于该超市地下负一层的现金办办公室钥匙,后开门进入,共窃得办公室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警务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汪某、俞某、屠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钥匙串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现金盘点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毛立科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俞建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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