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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韩丽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因其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69.8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萍,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的岳母雷某甲因宅基地权属问题与同湾董胜娥及其女儿邱某、邱红发生争执、吵打。雷某甲的儿子万建新、女儿万某甲及胡某闻讯雷某甲被打,便过来参与殴打邱红等人。邱红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害人程某甲,程某甲邀约万某乙、程某乙等人,携带棍棒,驱车赶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山村上董湾雷某甲家门口,欲进入雷某甲家报复,被万某甲等人阻止。当程某甲手持木棍翻院墙准备入内时,胡某持铁锹对程某甲扒在院墙上的左手进行砍劈,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2016年4月16日,我与被告人胡某因双方岳母发生纠纷,后胡某持匕首将我左手刺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回家后继续辅助治疗,共用医疗费用人民币44163.81元。经鉴定,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休息90日,护理3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因我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69.81元。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致伤工具、致伤方式、致伤工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存疑;2、如程某甲的损伤确系胡某持铁锹砍击所致,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3、胡某具有自首、系初犯、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等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雷某甲与其邻居董胜娥因相邻的自留地界限发生过纠纷。2016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雷某甲再次因自留地的界限与董胜娥及邱某、邱红(均系董胜娥之女)发生争执、吵打。被告人胡某(系雷某甲之女婿)及雷某甲之子万建新、之女万某甲得知雷某甲被打后,便参与拉扯、殴打邱红等人。邱红打电话将自己被打的情况告知其丈夫被害人程某甲。程某甲为报复,便邀约万某乙、程某乙等人,携带棍、棒等物,驾车赶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山村上董湾70号雷某甲家门口,欲进入雷某甲家报复,因万某甲和雷某甲两人从院门内、外分别顶、抱住院门而未能进入。程某甲随即右手持械,左手攀上院门准备进入雷某甲家,胡某从屋内持械对程某甲攀上院门上的左手实施伤害行为,致其左手受伤。当日傍晚18时许,万某甲打电话报警称董胜娥一家人到其娘家闹事。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走访调查,了解到程某甲被胡某所伤,即将程某甲送至医院治疗,并现场口头传唤胡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胡某如实供述了其持械伤害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将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法医鉴定,程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1日,程某甲向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月2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

另查明,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在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163.81元。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我岳母董四娥(指董胜娥,下同)是阳逻街长山村上董湾人,以前我就听说我岳母与同村一个叫桂兰的妇女因菜地权属问题有矛盾。今天(2016年4月16日)大约傍晚6时许,我妻子邱红在家里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我跟她一起到她娘屋里去,并对我说她娘屋里人与别人发生矛盾扯皮起来。我就开着我家的鄂A×××××号红色别克君威小车,带着邱红来到长山村上董湾她家门口,看到我岳母和妻姐邱某两人正在与桂兰争吵、对骂并扭打在一起。我和邱红从车上下来,我站在一旁,邱红上前加入了拉扯、打斗。桂兰突然跑到我车子驾驶室外向车子踢了几脚,我怕她将车子打了,就开车离开了现场,走时我听到桂兰说要叫她儿子回来帮忙,所以我离开现场后,将车子停在家中,随后打电话叫程某乙、万某乙、邵露三人跟我一起到现场帮忙。程某乙开一辆商务车接到我后,我们一行四人就返回了上董湾。到邱某门口时,我下车与邱某、邱红碰了面,邱红跟我说桂兰家几个男的回来将她头上打了个大包,我听说我媳妇被打了,就从地上捡了一根长约1米的木棒,冲到桂兰家的院子前。当时院子是开着的,她家的几个男的都站在院子里,有两个女的站在门口堵着不让我进去,在我往院内挤的时候,站在门口的两个女的对我又扯又推,不让我进门。在拉扯的过程中,对方一个女的把我脖子上戴着的项链拉下抢去了,此时我更加有气,一是对方家男性动手打了我家媳妇,二是对方还抢我的项链,所以我就要进去将他家的男性打一个。我一手拿木棒,另一手攀上他家的铁门,准备从铁门准备从铁门上翻过去找她家男性打架。我刚扒上她家的铁门,感到左手虎口处非常疼,就从铁门上下来,一看左手,发现虎口处已经皮开肉现、鲜血直流,再抬头发现院内一个男子手上拿了一把长约十余公分的匕首,之后我被送到医院救治了。

2证人邱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母亲董胜娥与同湾的桂兰因菜地权属问题多次扯皮。今天下午5时许,桂兰又在湾里菜园里骂我母亲、舅舅,我正好开车路过此处,让她别骂,她就开口骂我,我回骂,她就持扁担冲过来要打我,我就往旁边跑,并打电话给我妹妹邱红让她过来,我跑回家把门锁上。不一会儿,桂兰就到我家来了,踢我家院子门,在我家门口耍赖,我就把她往旁边扯,她就动手扯我的头发,随后我妈妈赶过来,和一些街坊将她扯开。我妹夫程某甲及妹妹邱红驾车也赶到现场,桂兰就冲到我妹夫的车子边动手掰车子反光镜,用拳头砸车玻璃,我妹夫就动手推了她,将她推倒在地。我们怕矛盾激化,就把妹夫扯开,让他把车开走。桂兰一直骂骂咧咧的,和我、我妹妹又抓扯在一起。后来桂兰的儿子、女儿、女婿赶过来,将我妹妹头上打了一个大包。我便打电话叫我妹夫过来,我妹夫过来后(妹夫的老表还有他一起的几个朋友开车将妹夫送过来的)就跑到桂兰家,说“哪个打我老婆,出来”,对方隔着锁着的院子门在里面骂我们。我妹夫非常生气,就翻院子门准备进去。就在一瞬间,桂兰的女婿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匕首(或是水果刀),朝我妹夫手上捅了好几下,当时就流了好多血。妹夫的老表及他一起的几个朋友准备动手打对方,我们怕把事情搞大,将他们扯开了。

3、证人万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天18时许,我从家中出发准备去上班,走到村口时,同湾人说我妈妈和别人打起来了。我迅速返回家门口,看到我母亲被同村的董四娥和她大女儿邱某、二女儿邱红围着打,我就上去扯架,我们扯了一会儿,我老公胡某就把我和我母亲扯回家了,但她们还在我们背后骂,邱某还打电话说“你多叫些人过来”。约过了几分钟,一辆商务车停在我家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男子,他们手中不是拿着棒球棍就是拿着钢管,其中一个是邱红的老公程某,他们直接冲向我们家准备到家里来打我们,我用背部死死顶住院子门不让他们进,他们就用棍棒对门进行疯狂打砸。程某看从院子门进不来,就翻我们家的院子门,当他扒在院子门上面时,我老公胡某就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锹去打他。他先用铁锹的柄捅程某,程某被捅下去了,但是他又扒上来了,我老公还是用柄去捅他,他再次掉下去了,但听见他在门外喊他的手被划开了。

4、证人雷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在倒水河旁有一块菜地,因为权属问题我与一个叫“四”的邻居婆婆扯过皮。今天“四”和我发生了口角后,就把她的大女儿邱某叫来,邱某用手指着我的鼻子骂,我就与她们对骂。之后“四”的二女儿邱红及二女婿也来了,他们四人在我家门口的路上对我拳打脚踢,我的双手被她们抓住,不能还手,头还被她们压着抬不起来,邱某和“四”还咬我的手,在我倒地后邱红的老公还踢了我两脚。这时万某甲路过,看到她们打我,就上前把她们拉开,她们才停止打我。“四”的女婿走后打电话叫人去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四”的几个女婿和几名年轻男子。我的女婿胡某看到情况不对,就把我家院子门抓住不让对方进屋。期间还向对方打了几棍子。邱红的老公准备翻我家院子,被胡某用铲子挡住了。之后我们就报了警,对方就跑了。我看了医生,说我有轻微脑震荡,头上有破口子,手上也有伤口。

5、证人董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16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从菜园做事回家,走到董四娥大女儿邱某家门口时,看到董四娥、邱某跟雷某甲在打架,董四娥的二女儿邱红也在场。当时雷某甲跟邱某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董四娥用手打雷某甲,邱红没有参与打。我就拢去扯,说“都是一个湾的,有么事好说”,把双方分开,并把雷某甲往她家里扯,但雷某甲觉得自己吃了亏,还责怪我只扯她一个人。我听到这个话,就不好继续扯。之后雷某甲转去又跟董四娥、邱某拉扯起来。这时候,邱红的老公程某甲开车过来了,雷某甲过去用手拍打车门,程某甲看到雷某甲拍打他的车门,还用手掰倒车镜,就骂雷某甲,并过去踢了雷某甲,把雷某甲打倒在地,程某甲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雷某甲的儿子万建新、女儿万某甲、女婿胡某赶来了,万某甲看到雷某甲在跟董四娥母女打架,就过去参加打架,把邱红推倒在地。这时候我爱人也过来了,说我一个大男将不扯架,我说我扯不开,随后我就跟我爱人回家了。又过了一刻钟左右,我在家里吃饭,突然听到我家后面的万建新家门口闹哄哄的,等我出门去看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万建新家,叫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听说程某甲翻万建新家院墙时,被胡某用铁锹伤了手。双方都是用手打和扯头发,再就是邱红的老公程某甲踢了雷某甲两脚,没有看到明显的外伤。

6、证人雷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16日17时许,我的孙子跑到外面去玩,我就跟着出去,看到在万某甲门口围了不少人,都是董四娥一家,包括她的老公邱有国、女儿邱某,还有她的女婿,还有他女婿带的3、4个人,手上拿着棍子和刀。我听着邱某在对面喊说他妹夫手搞开了,让大家来看,我婆婆怕我管闲事,就将我拉回了家。我就看到万某甲在门外守着门不让外面人进,院子里面有她老公、他妈雷某甲和他父亲。

7、证人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16日下午5时左右,我和我老表万某乙在阳逻街吃饭,万某乙接到程某甲电话后,说程某甲有事,让我们赶到长山村去。我们就赶到了长山村,程某甲在村委会门口等着我们。我们下车后,程某甲说自己老婆被人打了,叫我们去看下。到了与他老婆发生冲突的这家后,程某甲在屋旁捡了一根长约60公分左右的木棒,我们都站在院子外面。这时候,程某甲一起的一个朋友也赶过来了。程某甲问对方是谁打了他媳妇并准备进去(院子是关着的,里面有大概六七个人,有个女从里面把门抵着),对方没有回话,程某甲就一个人过去推门里面的女的,把那个女的推倒在地,但是那个女的还是站起来抵住不开门。程某甲就拿着棍子去翻院墙,院墙大概有二三米高,程某甲把两个手搭在院墙上,手里拿着木棍,刚把头、胸露出院墙,他就跳下来说手被搞了,我当时看见他的手在滴血。我没有看到程某甲怎么受伤的。

证人程某乙还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6时时许,我和我老表万某乙在阳逻街吃饭,万某乙接到程某甲电话后,说程某甲有事,让我们赶到程某甲家里去。之后万某乙打电话叫人送过来一辆商务车,万某乙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在武船二号门门口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我们开到汽渡社区坡上的路边,看到程某甲在那里等着我们。之后程某甲上车说自己老婆被人打了,叫我们去看一哈。我们的车经过汽渡社区,往前开了二三百米远就停下来了。我们走到一家私人的房子,那家有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在院子门口挡着,不让程某甲进去,程某甲跟那个女的推了两下,还是进不去,然后程某甲用手扒到院墙上想翻进去,上半身已经超过院墙,突然程某甲从院墙上滑下来,我看到他左手在滴血,于是我们就送他到医院了。我没看清楚是谁把他搞伤的,我听程某甲说对方是用刀搞伤的。最开始是我跟程某甲走到对方院子口,对方有个女的在院门口拦着不让程某甲进去,两个人发生推搡,我没有拢去,也没有注意到万某乙和后来接到那个年轻伢有什么行为。

8、证人万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16日17时许,我和程某乙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在阳逻吃饭,程某乙接到程某甲的电话,说程某甲老婆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看一下。我就开着车,程某乙坐在副驾驶,开车到长山村口子接上程某甲,然后由他带我们去现场。到了之后,程某甲就和程某乙下了车,我就和另外一个人坐在车上。我看到程某甲当时在一家院子里与一个女的扯起来,双方互有推搡,然后走到门口我就看不见了。大概过了5分钟,程某甲就跑过来说他手被搞开了,我看到他左手在流血,就送他去了医院。

9、证人万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16日,我在家中休息,看到院外来了一辆商务车,车里下来带着武器的三个人,带头的是程某甲,左手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的尖刀,还有一个黄头发的男子,双手握着一个棒球棍,还有一个也拿着一把尖刀。然后就听见程某甲说要搞死我们,雷某甲边喊着“给你们打死”,边要从院子铁门的小门里出去,我姑娘万某甲就站在院子外面,双手抓着小门的两边,不让雷某甲出去。外面那个黄头发的就拿棒球棍朝我姑娘的左手手臂打了两下。胡某看到他媳妇被打,就从家里出来,对那个男的说怎么打他媳妇,那黄头发的就拿棒球棍穿过门栏捅了他肚子两下。程某甲在一边用右手扯开我拦门的姑娘,又马上用右手拳头朝我婆婆头上打,并用脚穿过门栏踢了婆婆左腿几脚。这时是18:44,我当时正在报警,记得时间。程某甲晓得我在报警,还一边说让我报警,说他不怕。接着他左手握着尖刀就爬上院子门,要翻进来。刚到门顶,探过一半身子,我女婿就拿起放在旁边撮垃圾用的铁锹,推了他身子两下,他就跳下去了,说他手破了,我也看到他的左手虎口那个地方在流血。然后他们5个人就一起上车走了。

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6日晚上6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老婆万某甲刚进湾子,就看到一个婆婆、两个年轻女子和我老亲娘雷某甲扭打在一起,我和我老婆马上下车,我上去把我老亲娘雷某甲往家里扯,我老婆万某甲就扯对方的年轻女子。我把我老亲娘雷某甲扯到她家门口后,又去扯我老婆万某甲,将她扯到家门口后,我就进屋吃了两碗稀饭。等我吃完,看到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停在我老亲娘家门口,车上下来了四五名男子,我老亲娘就进了院子,我老婆还站在门口,对方几名男子手上拿着钢管要进来,我老婆在门口不让他们进来,对方几名男子就扯她的头发。我老亲娘也到门口帮忙,结果对方用钢管打了我老婆几下,还用拳头打了我老亲娘,我就上去推了拿钢管的人,让他们暂时进不来。这时我突然在看到院墙上看到一个拿着钢管的男子,他上半身已经进了院子,正要翻进来的时候,我拿起院子里的一把铁锹就冲到这名男子面前,用铁锹将朝着这名男子拿着钢管的手砍了一下,之后我还准备再用锹戳这名男子,但这名男子已经跳到院墙外面了。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情况。

13、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证实了程某甲住院治疗及病情情况。

1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实了程某甲因伤所致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情况。

15、到案说明。证实了胡某的到案经过。

16、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了胡某、程某甲的身份。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胡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雷某甲、董胜娥两方因民事纠纷发生吵打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带人持械欲进行报复,且在不能从院门进入胡某岳母家后强行翻院门而引起,程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胡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胡某系初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程某甲具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胡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致伤工具、致伤方式、致伤工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存疑的意见,经查,胡某供述自己持铁锹伤害了程某甲,程某甲陈述自己被胡某用匕首所伤,证人邱某证实胡某持匕首或者水果刀伤害程某甲,证人雷某甲证实胡某持铲子伤害程某甲,证人董某、万某丙证实胡某持铁锹伤害程某甲,而病历、鉴定意见书中对作案工具的描述均系根据被害方主诉所记载,虽然胡某、程某甲及证人邱某、雷某甲、董某、万某丙证实作案工具不同,但上述证据均证实胡某持械致害程某甲的事实,而无论是匕首、水果刀、铁锹还是铲子,均可致人轻伤和伤残的法律后果,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程某甲尚未持械对胡某及其家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故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傍晚18时许,胡某之妻万某甲报警称董胜娥一家人到其娘家闹事,民警接警后经走访调查,发现胡某持械致程某甲的左手受伤,遂在现场口头传唤胡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胡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胡某因犯罪行为而给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甲的诉讼请求包括:1、医疗费52163.81元(含后期医疗费8000元);2、护理费31138÷365×30=2559元;3、误工费47320÷12×3=1183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20×10%=54102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185069.81元。上述第1、2、7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第3项,程某甲计算有误,应为47320÷365×90=11667.95元;关于第4、6、8项,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5项,程某甲虽未向本庭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程某甲因被伤害而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而程某甲只住院8天,其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163.81元(含后期医疗费8000元);2、护理费2559元;3、误工费47320÷365×90=11667.95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1500元;合计68890.76元。因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胡某的赔偿责任。程某甲的经济损失68890.76元,由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程某甲经济损失55112.61元;其余20%的经济损失即13778.15元,由程某甲自行承担。对胡某认为应依法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112.6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春芳

人民陪审员袁东珍

人民陪审员吴华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韦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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