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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7-05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泰宁县,现住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代理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2016年5月13日,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被本院准许后,于2016年5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国道205线从永安市往沙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206km+450m处时,碰撞道路前方同向停于路右由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在该货车旁路面上的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造成被害人魏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魏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罗某用被害人魏某甲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当日,被告人罗某接受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乙、魏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国道205线,从永安市往沙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206km+450m处时,碰撞道路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由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在该货车旁路面上的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造成被害人魏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魏某甲受伤(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魏某甲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715000元,赔偿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6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甲及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甲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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