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0年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犯
盗窃罪先后于1997年3月11日、2004年4月7日、2015年1月6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年、六个月,先后于1998年3月21日、2011年5月29日、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2015年4月1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
看守所。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21日间,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大田县均溪镇温镇村、大田县影剧院书报亭附近、石牌镇小湖村等处,采用用袋子装番鸭、兔子的手段盗窃家禽、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摩托车,先后作案6起,盗得被害人卢某某、柳某某、魏某某、乐某丁等6人所有的番鸭15只、家兔1只、闽GDR1**豪悦牌女式摩托车各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357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先后潜至大田县温镇村11号、35号、30号附近,分别盗得林某乙、柳某某、卢某某所有的家兔1只、番鸭3只、5只。后在逃离时被村民发现后报警,所盗家禽已由被害人领回。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家禽价值计1447元。
2、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影剧院书报亭附近,盗得陈某丙停放该处以3000元购买的闽GDR1**豪悦牌女式摩托车1辆。
3、2015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先后潜至石牌镇小湖村75号背后鸭棚、65号前鸭棚,盗得魏某某所有的番鸭4只,乐某丁所有的番鸭3只。后在逃离时被村民发现并合力控制后报警,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讲被告人章某某当场抓获。并在章某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麻袋4个。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番鸭价格490元、4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7只番鸭发还被害人。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属累犯,请求根据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对被告人进行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已作行政处罚,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该车是其向石牌报废站购买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21日间,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大田县均溪镇温镇村、大田县影剧院书报亭附近、石牌镇小湖村等处,采用用袋子装番鸭、兔子的手段盗窃家禽、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摩托车,先后作案6起,盗得被害人卢某某、柳某某、魏某某、乐某丁等6人所有的番鸭15只、家兔1只、闽GDR1**豪悦牌女式摩托车各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357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先后潜至大田县温镇村11号、35号、30号附近,分别盗得林某乙、柳某某、卢某某所有的家兔1只、番鸭3只、5只。后在逃离时被村民发现后报警,所盗家禽已由被害人领回。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家禽价值计1447元。
2、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影剧院书报亭附近,盗得陈某丙停放该处以3000元(不含挂牌等费用)购买的闽GDR1**豪悦牌女式摩托车1辆。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计3104元。
3、2015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先后潜至石牌镇小湖村75号背后鸭棚、65号前鸭棚,盗得魏某某所有的番鸭4只,乐某丁所有的番鸭3只。后在逃离时被村民发现并合力控制后报警,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讲被告人章某某当场抓获。并在章某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麻袋4个。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番鸭价格490元、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7只番鸭发还被害人。
上述,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461元。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先后潜至大田县温镇村11号、35号、30号附近分别盗得林某乙等人的家兔、番鸭,大田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甲、林某甲、温某某、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柳某某、林某乙、乐某丁、魏某某、陈某丙等人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章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已被行政处罚,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先后潜至大田县温镇村11号、35号、30号附近分别盗得林某乙等人的家兔、番鸭,计价值人民币1447元,大田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已执行。但被告人章某某先后在三处不同的地点盗窃作案,属多次作案,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其作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人章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章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
关于被告人章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该车是其向石牌报废站购买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在大田县均溪镇影剧院书报亭附近,盗得豪悦牌女式摩托车一辆,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荣淮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其失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型号等事实与视频监控截图记载的时间、地点、摩托车型号相互吻合,经被告人章某某辨认,该视频监控截图里的行为人即为章某某本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在大田县均溪镇影剧院书报亭附近,盗得陈某丙的豪悦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辆是其在南湖针织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一过路男子买的,在庭审中又供述是向石牌报废站买的,其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4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含行政拘留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某某未退赃物折价款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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