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6-07-04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经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张某从怀化市中医院门外搭乘被害人朱某的出租车返回辰溪县。因吸毒成瘾,随身携带的现金不够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张某遂产生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念头。当车行驶至辰溪县华中水泥厂分岔路口时,张某欺骗朱某将车从省道S223线开往辰溪县石碧乡刘家人院子,在分岔路口的山坡路段上,张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朱某现金260元,当一辆皮卡车经过时,朱某大声呼喊,张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9日,张某在辰溪县城南开发工地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张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辰溪县城南开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009)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于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怀狱字第1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4、辰公(火)决字(2013)第0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112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5月23日张某尿样经检测呈阳性。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朱某被租乘其车子的乘客骗至省道S223线通往辰溪县刘家人村院子一坡上的分岔路口,被抢走现金260元。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张某租乘朱某的车子回辰溪,当出租车开到辰溪县华中水泥厂加油站附近三岔路口时,当时毒瘾发作,身上的现金不够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便产生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念头。其将出租车司机朱某骗至省道S223线通往刘家人村院子一坡上的分岔路口,随后采取威胁的方式抢走朱某现金260元。
四、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
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9日,张某从12张不同正面免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朱某就是2013年6月6日在辰溪县境内被其抢劫钱财的女出租车司机。
3、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6日,朱某从12张不同正面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张某就是在辰溪县境内抢劫其钱财的人。
五、视听资料
张某的讯问视频资料,证明张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中,神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该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因吸毒成瘾,以口头威胁抢走被害人260元现金,未使用暴力,无任何作案工具,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6月6日抢劫他人现金260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上诉提出“其因吸毒成瘾,以口头威胁抢走被害人260元现金,未使用暴力,无任何作案工具,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张某所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所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张某的量刑恰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