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刑初字第1476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
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
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代理检察员刘玮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经策划盗窃后,窜至福清市沙埔镇江夏村北屯13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将所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确认前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只有老人在家后,再次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将所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又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寻找财物未果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的姑姑林瑞珠代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退赃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
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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