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刑初字第1357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
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
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
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以购买橱柜为由结识被害人张某后,称其急需用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将其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林某,当日被告人林某即从被害人张某的账户内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邀约被害人张某当晚到福清A8酒吧喝酒。同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在福清A8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交还给张某,被害人张某接过银行卡将卡放在裤子口袋中。不久,被告人林某发现这张民生银行卡掉落在酒吧沙发上,被害人张某站起来正在跳舞,被告人林某便悄悄的将该银行卡捡起,之后中途离开酒吧。同日22时14分,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阳光锦城附近工商银行ATM机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24日8时22分,被告人林某使用该银行卡分3笔又取走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计取走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其本人还债和日常开支。
2013年11月30日,在被害人张某报案后,被告人林某通过朋友将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张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金额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以购买橱柜为由结识被害人张某后,称其急需用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将其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林某,当日被告人林某即从被害人张某的账户内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邀约被害人张某当晚到福清A8酒吧喝酒。同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在福清A8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交还给张某,被害人张某接过银行卡将卡放在裤子口袋中。不久,被告人林某发现这张民生银行卡掉落在酒吧沙发上,被害人张某站起来正在跳舞,被告人林某便悄悄的将该银行卡捡起,之后中途离开酒吧。同日22时14分,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阳光锦城附近工商银行ATM机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24日8时22分,被告人林某使用该银行卡在ATM机分3笔又取走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计取走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其本人还债和日常开支。
2013年11月30日,在被害人张某报案后,被告人林某通过朋友将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张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金额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主动退赃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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