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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6-24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3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清航路192号店面的赌博机店内负责管理,包括看店、收钱、上分、记录收支情况以及赌博机的卫生管理等。2013年11月8日晚,民警在该店内当场抓获正在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的陈某强和陈贤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扣押一台福满贯牌捕鱼机(8人机)和一台龙传牌老虎机(8人机)。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扣押的“福满贯”牌捕鱼机和“龙传”牌老虎机都是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的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设置赌博机16台组织赌博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清航路192号店面的赌博机店内负责管理,包括看店、收钱、上分、记录收支情况以及赌博机的卫生管理等。2013年11月8日晚,民警在该店内当场抓获正在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的陈某强和陈贤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扣押一台福满贯牌捕鱼机(8人机)和一台龙传牌老虎机(8人机)。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扣押的“福满贯”牌捕鱼机和“龙传”牌老虎机都是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的赌博机。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上述赌博机二台,收缴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九百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清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福清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赌博机的认定报告、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的赌博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设置赌博机16台(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数量认定)组织赌博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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