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梁平县。曾因犯
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
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与八一七路路口的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圣牌TDR106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准备将该车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既具有前科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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