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2年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犯
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1月、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一个月、七个月、八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
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
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浦下社区浦下新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后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339元,所盗钱包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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