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
抢夺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
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抢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牟某(分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吴某某骑助力车载着张某、牟某骑至福州市仓山区路边,尾随接近被害人赵某某,并趁其不备当场抢走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仓山区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抢手机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牟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仓价认扣(2015)232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3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
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