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
开设赌场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6日期间,林某风(已判决)陆续在三明市梅列区砂蕉村布头自然村附近的山头上,开设赌博场地,提供赌具铜宝供人赌博。冯某贵(已判决)及吴某英(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冯某某并与其一起受雇佣为赌场搭盖篷布、摆设赌桌、椅,清理赌场卫生,并领取工资。2014年7月16日,接送赌客车辆在离开赌场的下山途中被公安民警拦下,公安民警在车上抓获林某风等人,查获参赌人员罗某参、李某花、余某妹、余某干、黄某法、张某建、罗某寿、郑某谋、邓某琴、郑某满、林某华、方某来、张某平、林某显、徐某华、林某祥等16人,并缴获赌资共计81055元(均已行政处罚)及赌具铜宝1副。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三明市公安徐碧派出所民警在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砂蕉村砂坪9号抓获被告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风、郑某浪、冯某贵、林某裕、郑某兆、黄某毕的供述,证人吴某英、黄某娇、廖某校、方某来、张某洁、叶某彬、戴某阳、任某超、郭某金、罗某参、李某花、余某妹、余某干、黄某法、张某建、罗某寿、郑某谋、邓某琴、郑某满、林某华、方某来、张某平、林某显、徐某华、林某祥、戴某超、李某杰、卓某军、张某妹、郑某秀、邓某英、郑某宗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
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为赌场从事提供赌博用具、摆设赌场等工作,取得报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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