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5岁,汉族,中专毕业,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某某庄卫生室负责人。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
逮捕,现押于开封市
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
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某庆、崔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1时许,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某某庄卫生室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徐某某的卫生室查出疑似假药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96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67瓶、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1瓶。经查证,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系冒用他种药品批准文号的假药。徐某某在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被查获之前曾让两名患者杨某某、吴某某使用,患者杨某某出现不良反应后,将该药退还给徐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瞿某庆、崔某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从医多年,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患者杨某某、吴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许,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某某庄卫生室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徐某某的卫生室查出疑似假药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96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67瓶、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1瓶。经查,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系冒用他种药品批准文号的假药。被查获之前,徐某某曾让两名患者杨某某、吴某某使用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患者杨某某出现不良反应后,将该药退还给徐某某。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8月20日,受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清单、决定书及处理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等,药品存放地点及药品照片,医疗机构许可证等,谅解书;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通过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并在医疗机构中对患者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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