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7月10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被控妨害公务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34分许,民警卢某某、姜某某和协警张某某、姚某某等人驾驶闽GXXXX警车在三明市梅区列西巡逻。当巡逻至列西街与溪边“丁字”路口处时,民警发现闽GMXXXX车在斑马线上处于半停不停状态,遂将警车拦停在闽GMXXXX车前方,并下车用手势示意闽GMXXXX车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警察已示意其停车检查,却为逃避检查驾车将闽GXXXX警车撞开后逃离现场,造成闽GXXXX警车修理费损失155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又翻供辩解“我根本没有察觉到车子有刮到警车”,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父亲帮助赔偿警车修理费1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斌、巫升根的证言,办案民警陈述,现场监控视频,修理费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帮助赔偿警车损坏修理费,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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