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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唐等人犯抢劫罪刑事上诉案终审被判有期徒刑不等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小蔺。
辩护人陈文彬、刘章慧,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
辩护人谢丰凯、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朝发。
原审被告人胡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朝发、唐小蔺、胡约、王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小蔺、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小蔺、王磊伙同马义飞、穆泽勇、丁勇、“黄狗”、“牟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抢劫到银行提款人的财物,由被告人唐小蔺及马义飞先到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农业银行进行踩点,并进行分工。马义飞、丁勇在广汕公路和窖洋路交界处等候,被告人唐小蔺及“黄狗”在银行门口望风,被告人王磊和“牟飞”、穆泽勇到司马浦邮电局前面约100米的溪边等候。约过30分钟,被告人唐小蔺发现在农业银行提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刘某、肖某坐上一辆银白色丰田小汽车(粤DQ1465)开出银行,被告人唐小蔺马上打电话告知在路口等候的马义飞,然后,被告人唐小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着赶回银行的被告人王磊及“牟飞”、“黄狗”,马义飞、丁勇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尾随丰田小轿车后面,至司马浦镇红绿灯路口停车时,被告人王磊坐上马义飞的摩托车,因三轮车速度太慢跟不上小轿车,穆泽勇驾驶太子摩托车追上来后载上“黄狗”、牟飞,也一起跟在汽车后面。当车开到峡山街道广祥路的红绿灯路口时,刚好显示红灯,刘某驾驶银白色丰田小轿车停在最前面,被告人王磊和丁勇从摩托车下来实施抢劫,被告人王磊拉开肖某座位旁的车门,刘某意识到有人要抢劫,加速前进,肖某把被拉开的车门拉回关上快速离开,被告人王磊等人抢劫未遂逃离现场。
(二)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溪北村嘉珠仪内衣实业有限公司打工的陈凤梅(另案处理)事先告知被告人胡约等人其公司于2008年12月7日下午发工资。2008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小蔺、胡约、王磊伙同马义飞、丁勇及“张二娃”(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嘉珠仪内衣实业有限公司周围踩点准备实施抢劫,至12月 7日下午 5时许,嘉珠仪内衣实业有限公司邓春生、朱红玲、陈喜荣从公司拿12万元到工厂内发工资,当邓春生和朱红玲到工厂将工资款带到工厂四楼收发室时,被告人胡约、唐小蔺、王磊及马义飞、丁勇、“张二娃”等人窜到嘉珠仪实业有限公司工厂楼下门口,丁勇用羊毛帽蒙面持一支来福枪,马义飞持一支手枪,被告人胡约、唐小蔺、王磊及马义飞冲上楼准备实施抢劫工资款,但因邓春生和朱红玲将工资款带到四楼收发室没有被被告人胡约等人找到。被告人胡约等人没有找到携款人,便返回楼下,揣开门卫卧室的门,仍没有找到,抢劫未遂逃离现场。
(三)2008年12月 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朝发、胡约、王磊合谋抢劫一辆小轿车用于作案。三被告人随后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金新花园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诱雇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银白色国产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DB7675,价值人民币42000元)载其到铜盂镇。被告人刘朝发坐在副驾驶座上,被告人王磊、胡约坐在车后排座位,当车开到铜盂镇医院门口处时,被告人刘朝发拿出一把仿真钢珠枪抵住刘某的胸口说:“老实点,坐到后面,不然打死你”。被告人王磊、胡约将刘某拖到后排座,被告人胡约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二条布条将刘某的手脚绑住,被告人刘朝发驾驶该银白色吉利牌小轿车开往潮南区仙城镇,被告人胡约从刘某的身上搜出一部银白色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和人民币200多元现金。至仙城镇八角亭风景区处,被告人刘朝发、胡约、王磊将被害人刘某抬下车丢弃,后驾车离开。案后,该吉利牌小轿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2008年12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朝发、唐小蔺、胡约、王磊合谋一起外出抢劫。被告人刘朝发驾驶银白色吉利小轿车载被告人唐小蔺、胡约、王磊物色抢劫对象,车上放着一支来福枪、一支钢珠枪和两条电线。当天晚上9时许,四被告人窜至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贵都酒店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李二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广州丰田凯美瑞2.4小轿车(车牌号码:粤DM3350,价值199580元)在路上行驶,被告人刘朝发驾车跟随其后面。当到达贵屿镇北林村被害人李二某家门口时,被告人刘朝发把车停到李二某的车前面,被告人唐小蔺、刘朝发、王磊下车,被告人唐小蔺持来福枪,被告人王磊持钢珠枪威胁李二某下车,并把李二某挟持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后排座,然后用枪指着威吓李二某。由被告人刘朝发驾驶抢得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被告人王磊用电线把李二某的手脚绑住,然后对李二某进行搜身,搜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铂金项链一条,诺基亚 N70银色移动电话机一部,CDMA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告人王磊等人把李二某挟持到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一路上将被害人李二某推下车,李二某挣脱绑在手脚上的电线,到附近一人家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卫星定位公司求助。被告人刘朝发等人把抢得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驾往普宁市流沙镇环城南路与新港公路交界处时,汽车被断油熄火,被告人刘朝发等人弃车坐上被告人胡约驾驶的吉利小轿车逃离。案后,该小轿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08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朝发驾驶吉利小轿车载被告人唐小蔺、胡约、王磊在司马浦镇寻找抢劫目标,当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司窖路口对面时,见路边停有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轿车,遂萌发抢劫的念头。被告人胡约持一支来福枪、王磊持一支仿真钢珠枪,唐小蔺持一根铁条下车围住陈某驾驶的黑色凯美瑞小轿车(车牌:粤DQ4586,价值人民币18000O元),用枪威胁陈某,并将陈某的手脚用绳子捆绑住,然后由被告人刘朝发驾驶该凯美瑞小轿车,被告人王磊、唐小蔺在车后排座看住陈某,被告人胡约驾驶吉利小轿车开往普宁方向,在车上被告人王磊、唐小蔺从被害人陈某身上搜到诺基亚6300银色移动电话机一部、现金人民币几千元。到普宁市之后由被告人刘朝发联系,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贵州籍男子。被告人胡约等人发现陈某身上有银行卡,便威迫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到陈店镇的ATM柜员机取钱,因卡里没钱而没有取到钱。被告人刘朝发等人将被害人陈某载到陈店镇,将陈某赶下车后逃离现场。
(六)2008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朝发驾驶吉利小轿车载被告人唐小蔺、胡约、王磊在司马浦镇寻找抢劫对象,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金城大酒店对面路口时,遇到连某驾驶一辆白鲨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刘朝发驾车将连某逼停。被告人唐小蔺、王磊、胡约三人持塑胶棒下车威胁连某,对连某进行抢劫,从被害人连某身上搜到诺基亚6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O元)、索爱W9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现金人民币 400元。后三被告人坐上吉利小轿车逃离现场。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诺基亚6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索爱W9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连某。
(七)2008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朝发驾驶吉利小轿车载被告人唐小蔺、胡约、王磊,携带一支来福枪、一支仿真钢珠枪、铁棒等工具在路上物色抢劫目标。至18日凌晨零时许,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四片东晖东路12巷1号处发现路边停着一辆悦达起亚小轿车,廖某、连某刚好从该悦达起亚小轿车上下来,被告人刘朝发把车开到悦达起亚小轿车旁停下,被告人胡约拿来福枪、王磊拿仿真钢珠枪、唐小蔺拿铁棒下车,将廖某、连某围住、威胁,被告人唐小蔺对廖某进行搜身,抢得诺基亚N9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星奥运版E21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王磊上前搜连某的身体,抢得诺基亚628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后坐上被告人刘朝发驾驶的吉利小轿车逃离现场。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诺基亚N9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廖某。
(八)2008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朝发驾驶银白色吉利小轿车载被告人王磊、胡约、唐小蔺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物色抢劫目标,当行驶至司马浦镇司窖路邮电局门口路段时,廖二某驾驶一辆无牌“白鲨”摩托车刚好经过,被告人王磊、胡约、唐小蔺从车上拿出一支来福枪及塑料棒下车威胁廖二某,抢走廖二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 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诺基亚5610型(价值人民币1000元)、6230I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各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后逃离现场。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东芝”笔记本电脑 1台、诺基亚5610型、6230I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廖二某。
(九)2008年12月 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朝发驾驶银白色吉利小轿车载被告人唐小蔺、胡约、王磊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寻找抢劫目标,途经司马浦镇司下居委五斗处时,见王二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蔡某、唐某、张二某、刘杰、成涛在路上行驶,被告人刘朝发驾车将王二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逼停后,被告人唐小蔺、胡约、王磊持来福枪等工具下车对被害人蔡某、唐某、张二某3人进行威胁,从蔡某身上搜到诺基亚31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从唐某身上搜到诺基亚736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10多元;从张二某身上搜到一部银灰色翻盖“中兴”移动电话机一部、银戒指一枚,然后坐上刘朝发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诺基亚31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诺基亚736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蔡某、唐某。
(十)2008年12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朝发驾驶银白色吉利小轿车载被告人王磊、胡约、唐小蔺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寻找抢劫目标,途经司马浦镇三联路口路段时,见被害人欧某驾驶一辆无牌“白鲨”摩托车,被告人刘朝发驾车追上,被告人唐小蔺在车窗内伸出来福枪威逼欧某停车,被告人王磊、胡约下车后,王磊拿一支仿真钢珠枪对欧某实施抢劫,抢得一辆无牌“白鲨”摩托车一辆、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朝发参与抢劫作案八宗,抢劫赃款赃物折值人民币437340元;被告人唐小蔺参与抢劫作案九宗(其中2宗未遂),抢劫赃款赃物折值人民币395340元;被告人胡约参与抢劫作案九宗(其中1宗未遂),抢劫赃款赃物折值人民币437340元;被告人王磊参与抢劫作案十宗(其中2宗未遂),抢劫赃款赃物折值人民币437340元。
经鉴定:枪形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唧筒式猎枪,可发射送检猎枪弹,具备枪支性能;枪形物品为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17发弹形物品及枪膛内退出的4发弹形物品均系12号国产猎枪弹,具备枪弹性能。
另查明,被告人刘朝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约、王磊。被告人胡约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小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朝发、唐小蔺、胡约、王磊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多次持枪等作案工具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第1、2宗抢劫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朝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约、王磊;被告人胡约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小蔺,被告人刘朝发、胡约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小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胡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唐小蔺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宗抢劫中唐小蔺并不了解抢劫过程;第五宗抢劫中其没有威迫车主取款;第七宗抢劫中唐小蔺没有从被害人廖某身上抢去诺基亚N96手机一部。2、唐小蔺在九宗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3、原判量刑不平衡。4、唐小蔺于2011年4月21日提交了检举信,检举、揭发马义飞、穆泽勇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对唐小蔺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小蔺,原判认定胡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小蔺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核实。2、原判认定王磊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其中两宗是未遂犯罪,且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大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王磊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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