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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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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昌兴(曾用名:覃昌春),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剑江村XX屯28号。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锡深,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昌兴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建春、谭柳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昌兴对刑事判决的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的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昌兴是有妇之夫,2009年8月间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蓝燕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还多次相约在柳州市和东莞市见面同居。2010年7月17日,蓝来到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新安一路仁祥楼232房覃昌兴经营的龙虎门纹身馆与覃同居。8月11日11时许,蓝责备覃没钱并称要与覃分手,二人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并持续至当日16时许,覃在争吵中想起蓝平时对其的嘲笑,愤怒之下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蓝的颈部连砍数刀,致蓝当场死亡,覃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燕华系被他人用质重锐器砍劈项部至脊髓横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8月24日10时25分,覃昌兴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东笋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蓝燕华系城镇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建春、谭柳青分别是被害人蓝燕华的父母亲。被告人覃昌兴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蓝燕华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2、丧葬费20387.5元;3、交通费为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1744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昌兴身为有妇之夫,而与被害人蓝燕华发展为情人关系,在蓝燕华提出分手后,持菜刀故意剥夺蓝燕华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覃昌兴持刀砍击蓝燕华多刀致蓝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覃昌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覃昌兴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确定被告人覃昌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174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相关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昌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覃昌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建春、谭柳青人民币417444.7元。
覃昌兴上诉提出:因被害人说覃昌兴没钱、没能力,还动手打耳光,覃昌兴一时冲动才拿刀砍被害人,覃昌兴并非故意杀害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
覃昌兴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覃昌兴有自首情节;本案起因于双方感情纠纷,覃昌兴一时失去理智犯罪,并非有预谋的犯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覃昌兴是初犯。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覃昌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覃昌兴是有妇之夫,2009年8月其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蓝燕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多次相约在柳州市和东莞市见面、同居。2010年7月17日,蓝燕华到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新安一路仁祥楼232房覃昌兴经营的龙虎门纹身馆与覃同居。8月10日,晚蓝燕华与覃昌兴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蓝燕华离开覃昌兴的住处出走。覃昌兴见蓝燕华外出不归即出外寻找,后将蓝燕华带回其住处。8月11日11时许,蓝燕华责备覃昌兴没钱等,并要求与覃分手,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持续至当日16时许,覃在争吵中联想起蓝平日对其的嘲笑,一怒之下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蓝的颈部连砍数刀,致蓝当场死亡。作案后,覃锁好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燕华系被他人用质重锐器砍劈项部至脊髓横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0年8月24日10时25分,被告人覃昌兴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东笋派出所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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