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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 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21时55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A****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城区往龙水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101公里处侧翻,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陈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华秋霞      
2018年2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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