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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霸州市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27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乡**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4日18点40分许,在霸州市胜芳镇武平东路**木业对面胡同王某某经营的乒乓球台厂车间内,被告人孟某某用铁管将胡某某头部打伤,致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X(10)级伤残。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管;2.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玉彪  
代理检察员:孟繁君  
2015年2月4日  
 

来源: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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