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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梅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等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嫖娼,于2010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41992********,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陕西省周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96********,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广水市**镇**路**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雷某某、胡某某、梁某甲、杨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16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以来,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利,商谋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先是由沈某甲于2015年7月1日在本市**街道**中心以每月15万元人民币租得**中心,组建**SPA会所作为组织卖淫的场所。招聘被告人雷某某、梅某某为会所的管理人员,其中被告人雷某某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被告人梅某某负责会所财务并管理会所的服务员。招聘被告人王某甲和洪某某(另案处理)为服务员领班,负责管理服务员、收银员及考勤;招聘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黄某某、朱某乙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为客人端茶送水,并带领客人到收银台付账;招聘被告人朱某甲和曾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会所外面望风并带领客人进入会所;招聘蔡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收银员,负责对女技师上钟、下钟、类别、价格、系哪位客户主任介绍等情况进行登记并收取嫖资。招聘被告人胡某某及谢某某、朱某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为客户主任,专门负责联系、接待客人,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并从每次介绍卖淫服务中获得提成人民币20元。招聘杨某某(另案处理)专门负责管理卖淫女。招募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李某等共计14名卖淫女在会所进行卖淫。2015年11月始,沈某甲等人组织卖淫女在会所卖淫。
2016年1月12日晚上,公安机关对会所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女郭某某、周某、高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及嫖客郑某某、孙某某(均另行处理),查扣账款人民币4170元及考勤表、统计表、对讲机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统计表、考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付某某、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梅某某、雷某某、胡某某、梁某甲、杨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蔡某某、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雷某某、胡某某、梁某甲、杨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王某甲明知沈某甲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雷某某、胡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王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吕宇平   
2016年7月5日
 

来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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