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56********,汉族,小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彭小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3日9时许,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的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1支。经鉴定,该疑似火药枪系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7]1266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管制六个月。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18年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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