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号。2002年11月20日曾因犯
交通肇事罪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张某甲协议离婚后,双方约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张某甲抚养。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张某甲位于竹溪县**镇**村**栋**单元**室门外准备进屋看望女儿李某乙,在未经张某甲的允许下,李某甲强行将张某甲家防盗门踹开进入张某甲的住宅内,张某甲听到声音后从卧室出来,李某甲持被损坏的门把手将张某甲打伤,张某甲母亲伍某某从卧室出来后用身体护女儿时,也被李某甲打伤,后李某甲将张某甲家中液晶电视及卫生间窗户玻璃损坏。
经竹溪县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2017年4月3日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伍某某2017年4月3日外伤致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7年5月15日,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门把手一把;2.户籍证明、住房租赁合同、住院资料等书证;3.证人柯某某、汪某某、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7.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斌
2017年9月26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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