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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戴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德庆县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德庆县某某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任德庆县某某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德庆县某某局局长,户籍住址*,现住*,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单位德庆县某某局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10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受贿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德庆县某某局(2007年为德庆县*技术推广中心)在负责为生猪养殖户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工作过程中,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形式,集体同意决定向获得补助的养殖户收取补助资金的20%作为单位的办公经费。时任德庆县某某局局长(2007年为德庆县*推广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戴某某同意该决定,并授意办公室主任彭某(男,另案处理)经手收取和保管上述费用。被告单位德庆县某某局向谢某某等养殖户共收受58.4万元,其中在被告人戴某某任期内收受54.4万元,主要用于单位车辆维护、接待用餐、节日补助、业务开支等方面。
二、滥用职权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在负责为生猪养殖户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胡某甲猪场、胡某乙猪场、黄某甲猪场、黄某乙猪场、徐某甲猪场、李某乙猪场、李某丙猪场、李某丁猪场不符合该项补助资金申报条件,仍滥用职权同意为这些猪场的实际经营者申报,授意办公室主任彭某某制作相关申报材料,并在明知这些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迎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上报,从而使上述8个猪场顺利获得中央补助资金,导致国家经济损失达195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到德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在2014年10月31日主动退出2.1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干部任免审批表、项目申报文件资料等书证;(4)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庆县某某局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其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9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德庆县某某局、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群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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