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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莫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莫庆波(绰号 “波哥”、“老黄”),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41965******,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园**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建乐(绰号“阿乐”、“乐少”),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号**座**号。2013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雄(别名李绍军,绰号“阿军”),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桥**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旭光(绰号“光仔”),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东县**镇**委**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新富(绰号“阿富”),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东县**村**。2004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东县**街**委**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献永(绰号“老张”),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阿峰”),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街**号。2006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某某A”、“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某某B”),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巷**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C”、“某某戊”),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路**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某某D”),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东县**村**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西中(绰号“小刘”、“刘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园**号。2013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单元**(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房**)。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清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庆波、潘建乐、李建雄、黄旭光、钟新富、黄某乙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莫庆波、潘建乐、李建雄、黄旭光、钟新富、黄某乙、张献永、莫某某、付某某、廖某甲、潘某乙、何某某、李某丙、刘西中、王某甲、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窝藏毒赃罪;被告人潘建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廖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一)2011年初,被告人潘建乐向被告人莫庆波寻求购买盐酸羟亚胺的渠道,莫庆波找到被告人张献永购进盐酸羟亚胺。2011年初至2011年10月期间,莫庆波共向张献永购买约40桶盐酸羟亚胺(每桶25公斤,共计约1000公斤),将其中20桶通过潘建乐卖给了被告人黄旭光。
(二)2011年10月,由于被告人张献永的货源中断,被告人莫庆波、潘建乐、张献永等人密谋在河南平舆县投资建厂制造盐酸羟亚胺。莫庆波与潘建乐共投入约45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徐某某租赁平舆县西工业区精诚塑业公司厂房(当时该公司已停产)作为生产盐酸羟亚胺的工厂。莫庆波组织被告人李建雄、何某某、莫某某、付某某、徐某某等人筹建工厂,张献永负责购买原材料、机械设备和提供生产技术,莫某某负责监工、验货,何某某负责财务和后勤,徐某某负责协调与当地的关系。2012年春节前后约三个月的时间共生产出约800件盐酸羟亚胺(每件为25公斤,共约20吨),用“增白剂”字样的包装袋伪装。莫庆波安排被告人李建雄、廖某甲、付某某、廖某乙采用前车探路,后车跟进的方式将生产出的盐酸羟亚胺运回清远,由潘建乐通过被告人黄旭光非法销售。
(三)2012年9月,被告人莫庆波、潘建乐、张献永密谋在安徽省宿州市生产盐酸羟亚胺。张献永找到被告人刘西中租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二徐路绿洲板厂西边的厂房做为生产工厂,莫庆波将河南平舆制毒物品工厂的生产设备运往该工厂继续生产盐酸羟亚胺。张献永负责生产技术、购买原材料,刘西中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购得约20吨制毒原料乙醚。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该工厂的筹建,被告人莫某某负责生产技术、监工以及质量检验。2013年春节前后约3个月时间,该工厂共生产出约800件(每件25公斤,共约20吨)盐酸羟亚胺,用 “增白剂”字样的包装袋伪装。莫庆波安排被告人李建雄、付某某、廖某乙同样采用前车探路、后车跟进的方式,将盐酸羟亚胺运回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的仓库存放,由被告人廖某甲、潘某乙看管和送货。莫庆波、潘建乐将上述约800件盐酸羟亚胺通过被告人黄旭光、钟新富、黄某乙、李某丙非法销售。
其中约99件盐酸羟亚胺(每件25公斤,共约2475公斤)由莫庆波、潘建乐、李建雄通过被告人黄旭光、黄某乙、钟新富的介绍,非法卖给傅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制造毒品,共制出氯胺酮约1290公斤。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1.2013年7至9月间,林某某等人密谋制造毒品氯胺酮,找到某某F(另案处理)购买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原料“料头”(盐酸羟亚胺),某某F通过钟新富找到莫庆波购买,莫庆波以每件件7-9万元的价格多次卖给某某F。每次购买时,由钟新富联系莫庆波出货,某某F驾车从惠东县搭钟新富到清远,莫庆波让李建雄安排廖某甲、潘某乙用粤R****3五十铃货车装运指定数量的盐酸羟亚胺到指定的路段等候。买卖双方碰面后,莫庆波与李建雄驾车带买家至黑暗偏僻路段,钟新富将钱交给莫庆波,李建雄驾驶买家的车与廖某甲、潘某乙汇合,将五十铃货车上的盐酸羟亚胺搬运到买家的车上,由李建雄连车带货交回给钟新富和某某F。某某F将购买到的盐酸羟亚胺中的约68件交给林某某,林某某等人运至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一废弃牛场制造出氯胺酮约900公斤。
2.2013年8月下旬,傅某某、“串能”等人密谋制造毒品氯胺酮,“串能”找到黎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制造毒品的“料头”(盐酸羟亚胺)35件,黎某某找黄旭光购买35件 “料头”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黄旭光便联系莫庆波,双方确定价格为每件9万元。莫庆波安排李建雄负责交易。当晚20时许,傅某某驾车带人来到清远与黄某乙、李建雄接头。李建雄、黄某乙清点货款发现只能购买31件,李建雄、黄某乙打电话告知莫庆波该情况,莫庆波指示有多少钱就给多少货。黄某乙便与傅福来在原地等候,李建雄驾车带钱回清远连顺投资公司存放,并通知仓库的廖某甲、潘某乙用粤R****3五十铃货车装好31件盐酸羟亚胺到清远市体育馆附近等候。李建雄放好钱后又返回到黄某乙、傅某某等候的地方,驾驶傅某某一方的奥德赛商务车与粤R****3货车汇合,与廖某甲、潘某乙一起将31件盐酸羟亚胺装上奥德赛商务车,李建雄便驾驶该车回到清远市人民三路广清高速入口附近,连车带货交回给傅某某等人。傅某某等人将31件盐酸羟亚胺运到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制出390公斤氯胺酮。
(四)2013年8月,被告人莫庆波、刘西中密谋再次在安徽设厂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莫庆波将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二徐路制毒物品工厂的机器设备转交给刘西中,并通过莫某某、付某某将300万元转交给刘西中筹备生产,刘西中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租赁到一块空地作为厂房,安装生产设备。其间,刘西中付给被告人王某甲80万元货款让其购买生产原料邻酮、乙醚等,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遂。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镇**内查扣了17袋可疑物品,从中检验出羟亚胺成分,重量为402公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盐酸羟亚胺、粤R****3号货车、机器设备等物证;
2.    租赁合同、笔记本等书证;
3.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    笔迹鉴定、化验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
5.    证人唐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6. 被告人莫庆波、潘建乐、李建雄、黄旭光、钟新富、黄某乙、张献永、刘西中、王某甲、莫某某、付某某、廖某甲、潘某乙、何某某、李某丙、徐某某、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 辨认笔录;
8. 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二、窝藏毒赃罪
莫庆波用毒资以其女儿莫某丙的名义购买了清远市银泉南路13号汇贤花园B梯601号房屋、以莫某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中存款42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份,莫庆波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和存折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明知该财物是莫庆波的毒赃,仍然帮助莫庆波窝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物证、书证;
2. 证人莫庆波、莫某丁、莫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潘建乐于2011年5月非法获得一支铁质外壳手枪和2发子弹,藏匿于连州市连州镇泥墰村一鸡舍内,后该枪支、子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铁质外壳型手枪为自制仿64式手枪,枪支构件齐全,以火药气体为动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枪支等物证;
2.    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3.    被告人潘建乐的供述和辨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庆波、潘建乐、李建雄、黄旭光、钟新富、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庆波、潘建乐、李建雄、黄旭光、钟新富、黄某乙、张献永、莫某某、付某某、廖某甲、潘某乙、何某某、李某丙、刘西中、王某甲、徐某某、廖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莫庆波的毒品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建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廖某甲、潘某乙、何某某、李某丙、徐某某、廖某乙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新富、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东  
2014年9月22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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