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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曹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村**号。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罗某甲(绰号:“桃子”,另案处理)伙同蔡某某(绰号:“宝宝”,在逃)、戴某某(绰号:“架子”,在逃)、兰某某(绰号:“汉奸”,在逃)、“八鲜”、“满子”等人在福建省龙岩市的一茶庄内商议共同出资生产麻黄碱后出售,从中获利。事后由罗某甲出资10万元,戴某某出资30万元,兰某某出资8万元,蔡某某出资16万元,“八鲜”出资1万元,“大炮”出资6万元,共筹集了资金71余万元。集资后,蔡某某拿了50万元向彭某某(绰号:“眼镜”,另案处理)购买生产麻黄碱必须的化工原料溴代苯丙酮,其余钱款则由罗某甲到福建省上杭县**化工厂林某某处购买乙酸乙酯、甲苯、硼氢化钾、酒石酸、烧碱、盐酸、甲胺水等化工原料。兰某某邀其朋友罗某乙(在逃)一起生产麻黄碱。罗某乙入伙后,即联系浦城县**镇**村村支书孙某某,谈好以每月3万元的租金向其租用了其在**镇**村**山**山处的一钢架搭盖的场地。2015年10月8日,由戴某某及“满子”雇请的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乘坐载有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的闽D*****、闽F*****、闽F*****货车和罗某甲、戴某某、兰某某、蔡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从龙岩市出发,于次日凌晨4、5时许到达**山处的工厂。罗某甲、蔡某某、兰某某、戴某某、罗某乙等人同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一起从货车上卸下生产设备及化工原料后就开始组织生产麻黄碱,并由兰某某和“八鲜”负责望风。2015年10月13日,浦城县公安机关在**山查获该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并在现场扣押了甲卡西酮140桶(净重5101.5千克)、盐酸1005瓶(净重2914.5千克)、氢氧化钠88袋(净重2208.8千克)、硼氢化钾16.5桶(净重3201千克)、酒石酸13袋(净重330.2千克)、离心机2个、加热器3个、玻璃反应器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章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
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实施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仍然帮助生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隆杰
2015年12月24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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