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乡**村**。2017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l月25日下午2时许开始,在我市三乡镇就良食店三楼一出租屋,被告人杨某某在传销窝点负责人刘主任(另案处理)的吩咐下,对被骗至传销窝点的被害人宋某明非法拘禁。同年1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宋某明带至三乡镇米某某KTV三楼B18号房唱歌,被害人宋某明趁其不备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三乡镇米某某KTV三楼B1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二О一七年八月三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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