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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0********,系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部副总。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号。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生产副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位于我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2号的被告单位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单位)在未报批环评文件、未通过环保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加工生产五金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通过下水道对外进行排放。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明知公司存在偷排生产废水的行为,为节约成本而不加强治理,长期默许公司员工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主管全面生产工作的副总,长期放纵和直接安排公司员工实施上述偷排生产废水的行为。2015年12月16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港口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单位进行检查并对该公司表面处理车间的废水下水道排放口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镉浓度为0.029mg/L、锌浓度为25.7mg/L,分别超出了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允许排放限值的1.9倍、24.7倍。2016年3月15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单位作出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身为被告单位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О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来源: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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