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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68********,汉族,大学文化,中山市*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以上均自报)。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中山市**。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中山市**。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7年1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中山市**。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 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3月3日、5月1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日、6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2月18日、5月1日、7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授意被告人田某某、文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中山市*铝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私设排污管道后,由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将调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未经排污系统处理的工业废水通过上述私设的排污管道排放到市政水井。同年12月7日,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到上述厂内检查,并从市政水井中抽取水样检测。经检验,废水治理设施外排口接入市政管网1号井中镍、锌浓度分别为11.5毫克/升、48.6毫克/升,氧化车间废水水槽外排水井采样点废水中锌浓度为48.l毫克/升。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在上述恒胜公司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日,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某归案,被告人文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来源: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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