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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于某某涉嫌窝藏罪被鸡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鸡西市**煤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窝藏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窝藏被我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窝藏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窝藏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5日,史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史某某,由于史某某没带电话,其妻子李某甲接到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得知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正在传唤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史某某,随后李某甲与被告人于某某联系,并将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史某某一事告知被告人于某某。
2015年7月24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联系到史某某,并在史某某提出想逃避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的情况下为史某某提供鸡西市鸡冠区锦绣大厦3单元1502室居住,史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锦绣大厦3单元1502室居住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史某某购买食物、提供身份证及电话卡。2015年7月31日18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与史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锦绣大厦小区被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于某某身份证一张,电话卡两张;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对史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中国联通业务查询、通话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ipad照片、ipad密码、工作说明、中国电信业务查询;
3.证人史某某、孔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史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荣   
2017年6月15日   
 

来源:鸡冠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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