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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薛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兴安盟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5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乌兰察布市(盟)政府原**,曾任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盟)鄂托克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号,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1月1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7月28日至8月27日、自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7月14日至7月28日、自2016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盟)鄂托克旗**、乌兰察布市(盟)政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341.414314万元、10.3万美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人民币12万元
2003年初,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盟)**的职务便利,接受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请托,为其公司增加电石炉项目提供帮助。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薛某某先后收受张某甲送予的人民币共计 12万元。
(二)收受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06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接受乌兰察布市个体商人王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为其女儿在集宁区工作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李某甲将人民币20万元退还王某某。
(三)收受鄂托克旗水泥炼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1万美元
1998年至1999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盟)鄂托克旗**的职务便利,收受鄂托克旗水泥炼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为企业发展得到关照,以节日看望领导为名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1万美元。
(四)收受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1万美元、人民币2万元
2002年和2003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盟)**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以看望领导为名送予的共计1万美元、人民币2万元。
    (五)索取鄂托克旗煤炭局局长张某丙人民币20万元
2002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盟)**的职务便利,向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煤炭局局长张某丙索取贿赂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退还张某丙。  
(六)收受兰某某人民币6.3万元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丰镇市市长、乌兰察布市交通局局长兰某某以节日看望领导为名多次送予的人民币共计6.3万元。
(七)收受高某乙人民币3.9万元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乌兰察布市经委主任高某乙以节日看望领导为名多次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9万元。
(八)收受拓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7万美元
2007年和2009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拓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林某某为企业发展得到关照送予的共计7万美元。2014年,被告人薛某某退还林某某6万美元。
(九)收受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万元
2007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收受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某甲为拉近关系提供的增资扩股款人民币25万元。
(十)收受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春节,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收受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为企业发展得到关照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4年冬天,被告人薛某某通过高某乙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李某乙。
(十一)收受姬某某人民币60万元
2007年或2008年,被告人薛某某接受姬建国的请托,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其承包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投资项目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姬某某送予的存有人民币10万元和50万元的银行卡两张。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60万元退还姬某某。
(十二)收受乌兰察布市交通局公路勘察设计院院长闫某某人民币11.5万元
2008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乌兰察布市公路勘察设计院院长闫某某以过节看望领导为名送予的人民币共计5.5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接受闫某某职务晋升的请托,收受闫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又收受闫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十三)收受内蒙古汇锋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内蒙古汇锋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的请托,为其公司探矿权变更事宜提供帮助,收受田某甲送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5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通过徐某某退还田某甲人民币10万元。
(十四)收受乌兰察布市胜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接受乌兰察布市胜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为其公司招商引资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曹某某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吴某某。
(十五)收受福鼎市福昌工艺石材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周某某1.3万美元
2009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接受福鼎市福昌工艺石材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周某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办理兴和县内74号炮兵坑道的开采手续,收受周某某送予的1.3万美元。2015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翟某某将1.3万美元退还周某某。
(十六)收受兴和县天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人民币70万元
2009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接受天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的请托,帮助该公司办理兴和县内125号连弹药库坑道的开采手续,收受张某丁送予的人民币70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70万元退还张某丁。
(十七)收受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冬季,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收受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为企业发展得到关照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八)收受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边防公路养护队队长田某乙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接受时任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边防公路养护队队长田某乙的请托,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为其职级晋升提供帮助,收受田某乙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九)收受乌兰察布市交通局副局长付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乌兰察布市交通局副局长付某某为工作得到关照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薛某某又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收受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二十)收受时任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局长郭某乙人民币
20万元
2010年,被告人薛某某接受时任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局长郭某乙的请托,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为其职务调整提供帮助,收受郭某乙送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二十一)收受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23.714314万元
2003年6月至2008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乌兰水泥集团公司总经理罗某某为拉近关系,两次送予的乌兰水泥集团关联公司--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出资证明,并于2012年2月结算人民币 23.714314万元。
二、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乌兰察布市**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时任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局长郝某某职务晋升的请托,两次收受郝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通知书、干部履历表、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郭某乙、兰某某、郝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人民币341.414314万元、10.3万美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自己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薛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丽璇
代理检察员:包丽媛   
2016年1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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