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在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件情况下,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购进7万余元的南京(紫树)、南京(红)卷烟,用于销售给他人。2017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在丰县梁寨镇前夹堤口村附近,查获其购进待销售卷烟700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75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卷烟照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17年5月23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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