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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金阳县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58********,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金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8日被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金阳县**乡**村**组**号的被告人阿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民警依法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车床一台、枪托一个、枪管一根、枪膛一副、弹簧二十七根、弹夹三个、钻头二十八根、砍刀二把、伸缩棍一根、沙轮十片、瞄准镜一个、空弹壳九个。阿某甲将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主动上交金阳县公安局。后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阿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痕迹)[2017]281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牛阿比   
殷帮明   
2017年11月7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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