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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龙某甲用手机淘宝软件,在网上以128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支射钉枪;同年4月,用相同方式以65元人民币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一根外径18毫米无缝钢管,经过组装,由于无缝钢管与射钉枪的型号不符,无法改制成枪支。2017年7月,被告人龙某甲又以35元人民币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一根外径16毫米的无缝钢管,在自己经营的**店进行组装焊接,把射钉枪改制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并用于打猎。
经鉴定,被告人龙某甲用射钉枪和无缝钢管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枪支照片。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3)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乙的证言;(2)证人龙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编号:(黔东南)公(司法)鉴(痕迹)字(2017)90号。
6.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电子数据:被告人龙某甲手机上保存的购买无缝钢管等物品的交易记录的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安义   
2017年12月8日
 

来源: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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