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在自己家位于凤冈县**镇**路的门面内以开设发廊的名义长期容留卖淫女许某某、赵某某卖淫。在容留许某某、赵某某卖淫过程中,欧某某主要负责提供卖淫场所,与嫖娼人员谈定价格,收取卖淫所得资金,并从许某某、赵某某卖淫所得资金中抽取提成。
2017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嫖娼人员徐某某和程某某来到被告人欧某某在凤冈县**镇**路开设的“发廊”内,二人与被告人欧某某谈定以发生一次性关系130元的价格在“发廊”内嫖娼。随后,徐某某与卖淫女许某某,程某某与卖淫女赵某某在“发廊”二楼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在未来得及支付嫖资的情况下,徐某某、程某某与许某某、赵某某即被公安民警在“发廊”内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长期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斌
2017年12月1日
来源:贵州省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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