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8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五寨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8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1日,五寨县公安局接五寨县盐务管理支局案件移送书。称 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五寨县盐务管理支局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在五寨县张某某经营的“某某水产门市”销售假冒“400克深井海藻盐”,并经五寨县盐务管理支局调查,共有7家门市、饭店指证所销售及使用的假冒“400克深井海藻盐”均来自“某某水产门市”。
经依法查明,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两个开白色厢式货车外地男子处以80元一大袋的价格购进了7、8大袋“400克深井海藻盐”,并以90元一大袋的价格将购进的“400克深井海藻盐”销售到五寨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苗利忠
2017年1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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