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万象城A栋**小贷公司上班期间,与同事张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各出150元共同购买“贷后信息”,后张某某以3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200余条信息,周某某支付15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100条给周某某;之后张某某又将剩余106条从自己的一个QQ邮箱发送到另一个QQ邮箱中用于贷款业务,经鉴定,该106条系公民征信信息。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从**小贷公司辞职,将此前从陈某某处接收的含有铜梁籍人员李某某购车信息的25875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自己的QQ邮箱52963****@qq.com发送到罗某某的QQ邮箱82734****@qq.com。经侦查机关去重清理,该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为18692条。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截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荣杰
2017年11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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