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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涪陵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芯源机制木炭有限公司负责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7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将该案退回涪陵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将该案退回涪陵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1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林主陈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等人同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在陈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山林砍伐松树88株,立木蓄积37.2778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林主陈某某同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在涪陵区马武镇平桥村5组小地名垭口后面梁梁处陈某某山林砍伐松树33株,立木蓄积14.663立方米。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修建养猪场,经林主李某某同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某在涪陵区马武镇碑记村1组李某某山林小地名新田沟处砍伐松树15株,立木蓄积共计3.3796立方米。
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某等人在涪陵区马武镇外坝村5组小地名山王庙处符某某山林砍伐松树33株,立木蓄积15.8232立方米。出售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
4.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沈某某等人在涪陵区马武镇外坝村5组小地名山王庙处符某某山林砍伐松树7株,立木蓄积3.412立方米。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17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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