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22时44分,被告人鲍某某持C1E证驾驶渝FU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奉节县夔州路由东至西行驶至夔州西路“清水”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刘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与死者家属积极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共计45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奉节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12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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