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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l7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告知了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7年l0月0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临时行车号牌为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 由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大石壁往打通村村委会方向行驶, 当行驶至打通村委会新农村社区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路口右侧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乘坐人员许某某受伤,许某某在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l7年l0月ll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l7年ll月l6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出具道路(綦江)公交认字[20l7]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7年10月9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有书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有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证实了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3.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真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李东伟   
2017年1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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