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安岳县**酒店工作人员,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城**幢**(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因犯
抢劫罪、
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5日,被害人周某甲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在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附近村庄施工时,将被告人吕某甲的母亲误伤,之后,吕某甲多次前往周某甲家中解决医疗费问题,因周某甲不在家而未果。
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及吕某甲的朋友李某某、黄某某在吃饭时相约当晚再次去周某甲家解决医疗费。饭后,李某某开车搭乘其余三人来到周某甲家,吕某甲进入卧室后与周某甲商谈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吕某乙见状也上前帮忙,与吕某甲共同殴打周某甲,随后二人逃出屋外,被接警前来的民警带到派出所,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周某甲被打伤致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前份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吕某乙在家人陪同下到永荣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吕某甲在荣昌昌元街道人民路九州快捷酒店2621房间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2017年8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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