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0********,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河北省张家口市
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白城市**区**街道**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7********,汉族,初中肄业,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亮亮,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日期1993年**月**日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9********,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三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3********,汉族,高职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大安市**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黑龙江省**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白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临时寄押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己,男,1983年**月**日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临时寄押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临时寄押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提押出所,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亮亮、王某戊、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赵某某、邵某某、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关某某、王某丙、刘某丙、王某己、赵某某、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以杜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5日、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王某己、赵某某等人合作,由被告人杜某某负责购买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统一汇总业绩清单、统一联系顺丰速运公司发货和结算,由朱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王某己、赵某某等人招募话务员或者自己从事话务**作。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二十一人通过招聘成为话务员。话务员负责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提供的话术本和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北京301医院、北京市中医院等医疗医药机构的专家、医生、主任等身份,取得中老年被害人的信任,同时虚构或夸大产品的疗效,让被害人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高价购买人参、灵芝、白藜芦醇、铁皮枫斗等中药材和保健品,从而诈骗被害人财物。上述货源由被告人杜某某低价购进或被告人王某己、赵某某自行提供。最终,被告人杜某某等人通过虚构身份、夸大疗效、低进高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四千余名,且多为患有各类身体疾病的老年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8.929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成立“**商贸有限公司”,并通过“58同城”等网络渠道发布招聘信息,陆续招聘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亮亮、王某戊、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等人为话务员,并对话务员进行培训。尔后,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九名话务员,按照前述方式实施诈骗。该公司自2016年4月成立以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5.1129万元。各话务员具体诈骗金额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8051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371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227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3826万元;
被告人王某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7228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917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225万元;
被告人王亮亮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592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上班,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7676万元,后于2017年3月辞职,转至被告人邵某某负责的“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并继续实施诈骗。
2.2017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邵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镇,以“通榆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58同城”等网络渠道发布招聘信息,陆续招聘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赵某某、邵某某、褚某某等人为话务员,尔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等八名话务员按照前述方式实施诈骗。该公司自2017年2月成立以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151万元。各话务员具体诈骗金额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自2017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5601万元,与其在“**商贸有限公司”诈骗金额累计相加,共计人民币14.3277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378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218万元;
被告人杨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435万元;
被告人王某丁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134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9万元;
被告人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646万元;
被告人褚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634元;
3.2017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成立“白城**商贸有限公司”,通过“58同城”等网络渠道发布招聘信息,陆续招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关某某、王某丙、刘某丙等人为话务员。尔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五名话务员按照前述方式实施诈骗。该公司自2017年3月成立以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8948万元。各话务员具体诈骗金额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9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415万元;
被告人关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306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748万元;
被告人刘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97元。
4.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史某某合伙,由被告人杜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货源,并负责发货和结算,由被告人史某某充当话务员,按照前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8814万元。
5.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王某己、赵某某合伙,由被告人杜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货源,并负责发货和结算,被告人王某己、赵某某等人提供货源并充当话务员,按照前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2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物品照片等物证;
2.杜某某建行、工行、农行账户流水单,调取证据清单、顺丰速运代收货款服务合同,薪资考核管理办法、薪资表、业绩单、话术单、常见病情归纳表、电话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丁、林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亮亮、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赵某某、邵某某、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关某某、王某戊、刘某丙、王某己、赵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分局关于对“爱康前列康软胶囊”等的认定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勘验现场笔录;
8.业绩总表及各组业绩电子表格、顺丰速运公司电子数据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通过腾讯QQ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七万余条。所购信息中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以及曾经购买何种养生产品等健康生理类信息。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通过腾讯QQ,陆续向吴某某购买健康生理类公民个人信息五万余条,共计支付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通过腾讯QQ,陆续向司某某购买健康生理类公民个人信息二万余条,共计支付人民币96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杜某某与吴某某、司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杜某某与吴某某、司某某QQ聊天记录,司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图,关于杜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5.扣押电脑及手机内公民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支付宝公司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亮亮、王某戊、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赵某某、邵某某、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关某某、王某丙、刘某丙、史某某、王某己、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杜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8.9297万元、朱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5.11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151万元、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8948万元、刘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8051万元、贾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3718万元、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2275万元、王亮亮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592万元、王某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7228万元、徐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225万元、高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3826万元、王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917万元、冯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3277万元、杨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218万元、杨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435万元、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9万元、刘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415万元、史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8814万元,数额巨大;王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748万元、王某己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248万元、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248万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属其他严重情节;王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378万元、王某丁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134万元、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646万元、褚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634元、刘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9万元、关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306万元、刘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健康生理类公民个人信息七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亮亮、王某戊、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杜某某与邵某某、冯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赵某某、邵某某、褚某某,杜某某与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关某某、王某丙、刘某丙,杜某某与史某某,杜某某与王某己、赵某某均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于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亮亮、王某戊、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赵某某、邵某某、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关某某、王某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十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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